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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4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石起圣与刘启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4015号原告石起圣。委托代理人张卫斌,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启来。原告石起圣与被告刘启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起圣委托代理人张卫斌、被告刘启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8日12时40分,被告刘启来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大江牌三轮摩托车,沿云景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梅厂开发区云景道与盈翔道路交口处躲避情况时,发生车辆侧翻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33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5647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0208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78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刘启来赔偿;诉讼费由被告刘启来担负。被告辩称:本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沿云景道由东向西行驶,遇红绿灯口处为躲避车辆致使本被告三轮摩托车发生侧翻,本被告及乘车人原告受伤;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赔偿,但现无经济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12时40分,被告刘启来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大江牌三轮摩托车,沿云景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梅厂开发区云景道与盈翔道交口处未确保安全,发生车辆侧翻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被告刘启来及其乘车人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刘启来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未确保安全,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到武清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脾破裂、软组织挫伤;共支出医疗费43316.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姐石亚利护理,原告为农业户口;2015年6月20日,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腹部损伤致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7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被告刘启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启为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凭票据确认为43316.8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每日按15元计算,支持90天;护理费参照本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日78.24元计算,护理费支持1人护理60天;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原告伤残赔偿金按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年17014元计算,支持20年,按伤残赔偿指数30%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780元,本院予以支持。此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33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70天)、营养费1350元(15元×90天)、护理费4694.4元(78.24元×60天)、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102084元(17014元×20年×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780元,合计169525.2元,由被告刘启来赔偿原告。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由被告刘启来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国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韩木全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