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花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程某与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花民初字第183号原告:程某,女,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号码3308021981********,住衢州市柯城区荷花东区*幢*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周海呀,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祖某甲,男,197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号码3308021977********,住衢州市柯城区银桂小区**幢*单元***室。原告程某与被告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仁根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呀、被告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6月认识,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祖某乙。婚后原、被告经常住在原告父母某甲。孩子出生后,为了便于照顾孩子,原、被告一家都住在原告父母某甲生活,一直由原告父母亲照顾孩子。但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深夜不回家,导致夫妻关系不好。2012年4月原、被告吵架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准予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半负担。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称情况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姻基础深厚,互相了解,婚后双方恩爱有加,相互信任、支持,夫妻之间没有重大矛盾,原告在婚前就了解被告是民警,工作繁忙,经常加班,不能保证每天准时下班,因原告父母睡觉较早,被告为了不打扰老人,回婚房居住,双方没有从2012年开始分居。现双方的小孩还小,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关爱。其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祖某乙的出生时间。3、荷东苑社区居委会证明、衢州市实验幼儿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出某、母某甲,由外祖父、母照顾饮食起居;以及婚生儿子在某、母某乙,其祖父、母没有接送,其父母某乙过几次。4、祖某甲书写的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提交法庭的原告书写的书证是根据被告的要求抄写的。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衢州市实验幼儿园证明一份,证明幼儿园接送小孩需要凭接送卡接送的事实。2、原告书写的书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有15.6万元现金存放在原告父亲处,年息25%。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衢州市实验幼儿园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幼儿园接送小孩需要接送卡,而接送卡一直在原告父母亲处,只能由原告父母某乙,幼儿园老师不认识被告父母,无法证明被告父母没有接送小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其书写的书证是在办理房产证时为了双方放心而书写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证明内容有异议,作为孩子父母亲没有接送卡也是可以接送的,接送卡没有写接送人名字,被告父母亲也是可以接送的,原告举证目的是为证明接送小孩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让其写下该份书证才肯办理房产证,实际只有8万元左右放在其父亲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6月认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在衢州市柯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祖某乙。婚后原、被告经常住在原告父母某甲。孩子出生后原、被告一家都住在原告父母某甲生活,一直由原告父母亲照顾孩子。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后被告因工作性质需经常加班,不能每天准时下班,而经常居住在原、被告的婚房,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恋爱近三年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被告工作性质需经常加班,不能准时下班而常居住在双方婚房,原告则认为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又缺乏沟通、交流致夫妻感情疏远,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婚姻家庭,多考虑子女的利益,相互关心,相互体谅,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仁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祝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