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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商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原告刘鸿与被告李光岩、冷辉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鸿,冷辉刚,李光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商初字第309号原告刘鸿,女,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绥芬河分公司会计。被告冷辉刚,男,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费洪鑫,男,198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绥芬河市绥芬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光岩,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刘鸿与被告李光岩、冷辉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鸿,被告冷辉刚委托代理人费洪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岩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鸿诉称:2010年12月24日,被告冷辉刚、李光岩向原告刘鸿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每月月底给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日期,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出具借条后,二被告按约定给付了原告部分利息,嗣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给付2012年12月24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的利息60000元,合计260000元。被告冷辉刚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保护被告合法权益。被告李光岩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给付利息6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刘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出示了借条1张。欲证明:2010年12月24日,被告李光岩、冷辉刚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被告冷辉刚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冷辉刚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李光岩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被告李光岩、冷辉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4日,被告冷辉刚、李光岩向原告刘鸿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每月月底给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日期,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出具借条后,2011年1月24日被告冷辉刚按约定给付原告利息5000元,此后每个月的月末被告冷辉刚均按约定给付原告利息5000元,一直给付至2011年10月末。2011年11月24日被告冷辉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未偿还,2011年11月末被告冷辉刚按约定给付原告利息4500元,此后每个月月末均给付原告利息4500元,一直给付至2012年6月末。2013年5月末被告冷辉刚给付原告利息20000元。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光岩、冷辉刚向原告刘鸿借款200000元,该民事法律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二被告达成的借款协议成立并生效。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合同义务,二被告负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双方约定支付不高于月利率2%利息的义务。双方未约定偿还借款的具体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可随时要求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11月24日,被告冷辉刚偿还原告20000元借款本金并按约定已将利息给付至2012年6月末,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3年5月末,被告冷辉刚给付原告利息20000元,该20000元利息应当优先冲抵二被告尚欠原告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23日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的利息60000元,因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不超过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2012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的利息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债权纠纷,且本案被告李光岩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关于债权的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借款返还期限的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缺席判决的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作为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光岩、冷辉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鸿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60000元(从2012年12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到至2014年12月24日止),合计24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鸿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其他诉讼费用565.6元,合计5765.6元,原告刘鸿负担300元,被告李光岩、冷辉刚负担546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陈怡波审 判 员  陈国民人民陪审员  具振秀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雪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