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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莫明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36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某,男,1965年2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蒙山县,瑶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梧州市蒙山县。2009年5月18日因犯诈骗罪被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冼嘉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日,被告人莫某某与“阿金”(另案处理)密谋以“拾物平分”的方式实施诈骗。当天14时许,二人到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高明大道辅道杨和镇行政服务中心公交站,发现被害人李某某驾驶助力车经过,于是由“阿金”故意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经过李某某前面时将事先准备好的50张百元额的人民币假装掉在地上后离开,莫某某在李某某面前将“阿金”掉在地上的钱捡起,后拉住李某某声称不要告诉别人,并提议平分捡到的钱。随后“阿金”返回,以莫某某和李某某捡到其掉落的钱为由,要求莫某某和李某某取出身上的财物给其检查,莫某某为取得李某某信任假装拿出一张银行卡给“阿金”检查,李某某也将其广东高明农村商业银行存折(开户人李某某,账号****)给“阿金”检查。“阿金”接过莫某某的银行卡和李某某的存折后,又要求莫、李二人提供银行卡和存折密码让其查询有无将捡到的钱存入银行。莫某某为进一步取得李某某信任主动告知“阿金”银行卡密码,李某某见状也将其存折密码告知“阿金”。当李某某有急事需要离开时,莫某某从“阿金”处接过李某某的存折,趁李某某不备将该存折装进自己的裤袋,并假装将存折和拾得物放进李某某的助力车后尾箱。得手后,莫某某到广东高明农村商业银行对川支行取走该存折内人民币25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人民币2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有犯罪前科,酌定可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莫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莫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文件的校验说明,账户明细查询,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仇文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谭振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