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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前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徐克明、杨丽萍与无锡玉祁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杨丽萍,无锡玉祁大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前民初字第00069号原告徐某某。原告杨丽萍。委托代理人阳洁兰(受徐某某、杨丽萍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上海斯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玉祁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民主村。法定代表人嵇匡,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徐某某、杨丽萍与被告无锡玉祁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置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萍及徐某某与杨丽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阳洁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唐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杨丽萍共同诉称,2012年8月11日,其与大唐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大唐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唐平路B幢99单元3层3124号房屋,房屋总价为158349元,并约定交房日期为2013年6月1日前。合同签订后,徐某某、杨丽萍按约支付了首付款80349元,并就余款78000元申请了银行贷款。此后,大唐置业公司未按约交房,故徐某某、杨丽萍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大唐置业公司退还购房款人民币158349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大唐置业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917.45元,并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利息。被告大唐置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徐某某、杨丽萍(买受人)与大唐置业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备案号:201208110121),约定由徐某某、杨丽萍向大唐置业公司购买唐平路B幢99单元3层3124号房屋,总价为158349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6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天,徐某某、杨丽萍向大唐置业公司支付首付款80349元。后徐某某、杨丽萍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惠山支行)贷款78000元,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使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上浮10%确定。工商银行惠山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大唐置业公司发放贷款78000元。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后,大唐置业公司未能按时交房。2014年7月26日,徐某某、杨丽萍向大唐置业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于2012年8月1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大唐置业公司于收到通知后30日内退还购房款及支付相应违约金,但大唐置业公司未予理会。2015年3月2日,徐某某、杨丽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收据、还款明细清单、解除合同通知书、EMS签收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大唐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现有证据,依法裁判。徐某某、杨丽萍与大唐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3年6月1日前,合同签署后徐某某、杨丽萍已履行付款义务,大唐置业公司未按约交房,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4年7月26日,徐某某、杨丽萍向大唐置业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4年7月26日予以解除,徐某某、杨丽萍有权要求大唐置业公司返还全部购房款158349元,大唐置业公司应向徐某某、杨丽萍支付已付房款5%的违约金。故徐某某、杨丽萍主张大唐置业公司退还购房款158349元及支付违约金7917.45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徐某某、杨丽萍主张的逾期返还房款的利息损失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其主张逾期返还房款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唐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退还徐某某、杨丽萍购房款15834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大唐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向徐某某、杨丽萍支付违约金7917.45元。三、驳回徐某某、杨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0元,公告费710元,合计4340元,由大唐置业公司负担4100元,由徐某某、杨丽萍负担240元。大唐置业公司应负担之部分已由徐某某、杨丽萍预交,大唐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迳付给徐某某、杨丽萍,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钱 元人民陪审员  石红英人民陪审员  龚培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任海珠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