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中民三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常新民与莫负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新民,莫负国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中民三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新民,男,1971年4月19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负国,男,1970年7月16日生。上诉人常新民因与被上诉人莫负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安定区人民法院(2015)安民二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4月23日,原告莫负国与房东梁××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梁××将自己位于火车站建材市场×号商铺租给莫负国经营安信地板销售,租赁期限1年。2013年4月30日,原告莫负国与被告常新民口头协商,将原告经营的位于火车站建材市场×号的安信地板店面转让给被告经营,双方清点了店内物品,将原告所有库存货物转让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莫负国NEW系+地板66件,光影系列47件,实木4包。合计现金22000元。2013年7月1日付清货款。”2013年5月1日双方签订了《店面转让协议》,2013年6月5日,被告常新民以确认合同无效为由提起诉讼,同年10月18日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安民二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转让协议无效,由原告返还被告常新民转让费、保证金等合计101900元,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4日以(2014)定中民三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法院对转让的物品因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故均未作出处理。同年9月,原告妻子叫来开锁的人,在证人张××、刘××、刘××、王××、张×在场的情况下,将位于火车站建材市场×号商铺内全部样品、货架和NEW+地板61件、光影系列地板6件拉回。根据对欠条中的物品核实,NEW+地板少5件、光影系列少41件,实木少4包。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地板规格、证人证言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013年10月18日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安民二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及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4日以(2014)定中民三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2013年5月1日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无效,被告常新民应返还欠莫负国的NEW系+地板66件,光影系列地板47件,实木地板4包。由于被告常新民没有及时返还,原告莫负国自行采取措施拉走物品时没有通知被告常新民到场,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常新民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拉走的物品与欠条中的物品核实,NEW+地板少5件、光影系列地板少41件,实木地板少4包,对原告提交的价格证明,没有证据印证,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常新民庭审中陈述“NEW单价是95元/㎡,光影系列的也是95元/㎡,剩余的是实木的价格”。据此,认定NEW+地板5件,价值971.23元(805×127㎜×20×95元×5件);光影系列地板41件,价值6909.34元(1.7739㎡×41件×95元);实木地板价值1259.27元[22000元-(66件×194.2465元)-(47件×1.7739㎡×95元)],合计9139.84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常新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折价赔偿原告莫负国地板损失9139.84元的90%,计8225.86元,其余913.98元由原告莫负国自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4元,由被告常新民负担54元,原告莫负国负担50元。宣判后,常新民不服,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实际是NEW+地板和实木地板没有少,光影系列只少了39件。被上诉人为证明其诉求,提交了证人证言,但证人刘××和刘××未出庭作证,无法证明其证言的真实性,不能采信。证人王××、张×、张××虽然出庭作证,但王××说,她进去转了一圈,不知道具体的数量,只在被上诉人写好的证明上签了名;张×说,她是在装车时数的,但她分不清类别;张××说,仅看见两堆货,究竟多少,他不知道,且其出庭作证时的证言与其提交的证明内容不一致。二、原判认定责任不当。在(2014)定中民三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还未送达时,被上诉人就于2014年5月5日在上诉人未在场的情况下,强行打开店面门,将里面的东西拉走,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做出公正判决。莫负国服判未答辩。二审查明,证人王××、张×出庭作证时的证言分别是:王××说当时她站在门口,货是一样一样从门口搬出去的。张×说,货物上一个,点一个。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有原审开庭笔录。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常新民与被上诉人莫负国签订的店面转让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双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不能返还的应折价赔偿。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没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就将店门打开,将存放在店面内的地板拉走,该行为存在过错,但其在拉货时请了周围的邻居在场,证人王××、张×的证言可以证明案件的事实,故原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案件的具体情况,被上诉人强行破门而入,拉走店内东西,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08元,由上诉人常新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芳审判员 张亚玲审判员 黄晓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赵雯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