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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2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山东正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恒兴钢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正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天津市恒兴钢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公证程序规则(2006年)》: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2547号原告山东正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先锋办事处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如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玉保,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发兴,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被告天津市恒兴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北环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季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景树,天津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正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乾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恒兴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俊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玉保、李发兴,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景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正乾公司诉称,2014年12月5日、2014年12月10日正乾公司与恒兴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约定,正乾公司购买恒兴公司不同规格的一级镀铝锌板3400吨,合同总价款13019500元。2014年12月12日因正乾公司下游客户要求,经与恒兴公司协商,正乾公司又多加款项对部分产品提出了进一步质量要求,后来应恒兴公司要求正乾公司分三次向其打款共计1210057.70元。合同订立后,因种种原因正乾公司的下游客户与其解除了原合同。正乾公司开始寻找同规格的其他买家,恒兴公司亦催促正乾公司提货。经了解才知道恒兴公司所生产的镀铝锌板存在质量问题,之后正乾公司委托中国国家钢铁材料测试中心对存放在恒兴公司处的合同项下货物进行了抽样检测,经检测恒兴公司生产的合同产品铝锌涂层厚度和含量远远低于国家标准,为不合格产品。据此,正乾公司与恒兴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已无实际履行的必要,而且恒兴公司故意隐瞒产品质量问题,给正乾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故此成讼来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正乾公司与恒兴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2014年12月10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判令恒兴公司返还正乾公司预付款项1210057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3、判令恒兴公司支付正乾公司损失15000元;4、本案诉讼费及实际支出均由恒兴公司承担。恒兴公司辩称,不同意正乾公司所有的诉请。理由如下:恒兴公司与正乾公司自2014年11月3日开始发生镀铝锌板买卖关系,双方交易镀铝锌板的规格和质量与本案双方交易的货物规格质量要求一致,该笔业务双方合作良好,并没有产生争议。本案所涉及的合同项下镀铝锌板买卖合同规定,镀铝锌板的质量标准执行的是恒兴公司内控标准,恒兴公司已按照合同规定将正乾公司订购的货物生产完毕,货物一直存放在恒兴公司库内,恒兴公司曾于2014年1月21日、2015年2月2日向正乾公司发函要求正乾公司将所定货物提走,但至今没有提走货物。山东省临清市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违反《公证程序规则》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正乾公司委托国家钢铁材料测试中心分析测试报告系其单方行为,不具有合法性,该报告没有判定依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此向法庭申明,恒兴公司保留向正乾公司追究赔偿损失法律责任的权利。基于以上理由,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2014年12月10日正乾公司与恒兴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两份合同均约定,恒兴公司为出卖人,正乾公司为买受人,标的物名称为镀铝锌板,级别为一级,2014年12月5日合同规格为0.37*950、0.4*1220、0.5*1220,数量各为600吨、300吨、500吨,金额各为1965000元、1149000元、1900000元;2014年12月10日合同规格为0.35*950、0.48*1219、0.6*1220,数量各为50吨、2000吨、50吨,金额各为198000元、7620000元、187500;两份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均为恒兴厂内控标准;两份合同对交(提)货方式、地点、结算方式、作了约定,但对交(提)货时间双方未作约定。2014年12月12日正乾公司与恒兴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变更协议,协议约定,对上述两份合同规格变更如下:变更前(普通锌层)规格为0.48*1219,数量为130吨,单价3810元/吨;规格为0.4*1220,数量22吨,单价3830元/吨;规格为0.5*1220,数量为22吨,单价3800元/吨;规格为0.6*1220,数量22吨,单价3750元/吨;合计196吨。变更后(90克锌层)0.48*1219,数量为130吨,单价4130元/吨;规格为0.4*1220,数量22吨,单价4210元/吨;规格为0.5*1220,数量为22吨,单价4100元/吨;规格为0.6*1220,数量22吨,单价4000元/吨;合计196吨。原合同其他条款不变,此变更协议作为原合同的附件与原合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恒兴公司即进行生产,2014年12月6日、2014年12月8日、2014年12月19日正乾公司三次向恒兴公司交付预付货款1210057.70元,2014年1月21日恒兴公司将产品生产完毕,并书面通知正乾公司提货,2015年2月2日再次通知正乾公司提货,正乾公司未来恒兴公司验收、提货。2015年3月18日正乾公司向山东省临清市公证处提出申请,请求对其与恒兴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2014年12月10日分别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板材取样及样品送检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于2015年3月19日派员到恒兴公司对板材取样及样品送检过程以拍照、记录进行证据保全,并以(2015年)临清证民字第328号公证书予以公证。正乾公司单方委托国家钢铁材料测试中心对样品检测,2015年4月16日国家钢铁材料测试中心作出分析测试报告。正乾公司以该报告分析测试数据为据,认为恒兴公司镀铝锌板镀层量不合格。对此,恒兴公司以山东省临清市公证处公证行为程序违法,(2015年)临清证民字第328号公证书不具有公证效力;双方执行的质量标准为恒兴厂内控标准;正乾公司委托国家钢铁材料测试中心分析测试报告系其单方行为,不具有合法性,该报告没有判定依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向本院提交《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变更协议,付款交易记录,《公证书》,GBT1275-2006彩色涂层钢板及钢带国家标准、检测报告、公证费、检测费收据,报销单据、照片、商务函,库存表、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书、恒兴钢业产品质量内控标准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正乾公司与恒兴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合同变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及合同变更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恒兴公司为正乾公司生产的货物质量是否合格。货物质量是否合格应根据合同、协议约定的质量标准,即恒兴钢业产品质量内控标准一级及协议约定的(部分货物90克锌层)质量标准,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解决。而正乾公司在接到恒兴公司提货通知的合理期间内未到恒兴公司对货物验收、提货,正乾公司的行为属违约。正乾公司在构成合同违约的情况下,委托山东省临清市公证处对恒兴公司与正乾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12月10日分别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板材取样及样品送检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行为,本身就不符合商事行为规则,带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正乾公司向山东省临清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其目的在于委托国家钢铁材料测试中心对恒兴公司生产的货物质量进行鉴定,山东省临清市公证处受理并出具(2015年)临清证民字第328号公证书。违反《公证程序规则》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的不予办理公证的事项,公证程序违法,公证书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正乾公司委托国家钢铁材料测试中心对恒兴公司取样板材进行分析测试作出的报告为正乾公司的单方行为,恒兴公司予以否认,该报告对恒兴公司不发生效力,本院不予采纳。正乾公司提交的产品质量标准为国家标准,非合同及协议约定标准,不能作为本案判定依据,故正乾公司主张恒兴公司产品质量不合格,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正乾公司主张解除与恒兴公司2014年12月5日、2014年12月10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返还预付款项等问题,因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5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正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48元,由原告山东正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俊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曹 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