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安春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春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春,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白山市,居住地:白山市浑江区沿东兴街。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卫东,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及变更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春及其辩护人刘卫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春于2014年3、4月份的一天(具体日期不清),从一名自称叫“陈某某”的男子手中购买了两包毒品,后藏匿于白山市浑江区阳光小区2号楼1单元601及白山市浑江区星泰小区D栋1单元602室租住的房屋内。2015年1月19日,公安机关在白山市浑江区阳光小区2号楼1单元601室及白山市浑江区星泰小区D栋1单元602室将安春藏匿的两包毒品当场查获并予以扣押。经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鉴定:在安春所租住的两处房屋内搜查出的白色晶体、绿色晶体中检出冰毒(甲基苯丙胺)成份,总重量为87.4979克;红色药片中检出冰毒(甲基苯丙胺)成份,重量为0.2411克,冰毒含量为11.12%。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安春供述与辩解,证人周某某、白某某证言,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鉴定意见书等。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安春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87.739克,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春系累犯,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安春及其辩护人刘卫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公安机关在安春位于白山市浑江区阳光小区二号楼一单元601室住处搜查、扣押白色及绿色晶体含袋重90.66克;在安春位于白山市浑江区星泰小区D栋一单元602室的住处搜查、扣押4个塑料盒装疑似冰毒颗粒物品及3片疑似“麻古”物品。经鉴定,在安春所租住的两处房屋内搜查出的白色晶体、绿色晶体中检出冰毒(甲基苯丙胺)成份,总重量为87.4979克,冰毒含量为60.10%至69.36%不等,红色药片中检出冰毒(甲基苯丙胺)成份,重量为0.2411克,冰毒含量为11.12%。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及归案情况证实,本案系公安机关工作中发现及被告人安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有关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安春于1976年12月21日出生等自然情况。3、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安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月9日刑满释放。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1月19日,公安机关在安春位于白山市浑江区阳光小区二号楼一单元601室住处搜查、扣押白色及绿色晶体含袋重90.66克;在安春位于白山市浑江区星泰小区D栋一单元602室的住处搜查、扣押4个塑料盒装疑似冰毒颗粒物品及3片疑似“麻古”物品。5、鉴定文书证实,从送检的JC001、JC022、JC024白色及绿色晶体中检出冰毒(甲基苯丙胺)成份,重量为87.4979克,冰毒含量为60.10%至69.36%不等;从送检的JC023红色药片检出冰毒(甲基苯丙胺)成份、咖啡因成份,重量为0.2411克,冰毒含量为11.12%。从送检的周某某尿液中检出冰毒(甲基苯丙胺)成份,从送检安春、白某某的尿液中均检出冰毒(甲基苯丙胺)成份。6、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安春的银行账户的交易情况。7、房屋租赁合同证实,白山市浑江区阳光小区2号楼1单元601室房屋系白某某租住的房屋。8、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安春的爱人。2015年1月19日,公安机关在我与安春租住的位于白山市浑江区阳光小区2号楼1单元601室的家中的一个蓝色装饰瓶内搜出一包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安春在与其结婚的时候吸毒,现在是否吸毒其不知道。9、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我多次在安春手里买过冰毒,最近一次是在2015年1月中旬,我花了一千元在安春处买了两袋冰毒,并通过网上银行给安春工商银行的账户转账一千元钱。10、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9日,我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我没有向安春出售过冰毒。11、被告人安春供述证实,2014年三四月份,我在陈某某处购买两包毒品,大约六七十克,后我将毒品藏在位于白山市浑江区阳光小区2号楼的住处。白山市浑江区星泰小区D栋1单元602室是我为了吸毒租用的房屋,在该房屋搜查出的冰毒和麻古是我平时自己吸食的毒品。我没有向周某某出售过冰毒,周某某及王立新给我汇的钱都是周某某偿还给我的借款。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春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87.73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安春系累犯,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安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23年7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毒品87.739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白山市公安局东兴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占柱代理审判员 张莉娜代理审判员 孙旭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