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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中民一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郑国栋与朱士义、吴灵光、莎车县恒昌冶炼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栋,朱士义,吴灵光,莎车县恒昌冶炼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民一初字第34号原告(反诉被告):郑国栋。委托代理人:王荣,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士义。委托代理人:XX梅,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琥,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吴灵光。委托代理人:XX梅,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琥,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莎车县恒昌冶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灵光,莎车县恒昌冶炼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梅,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琥,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郑国栋因与被告朱士义、被告(反诉原告)吴灵光、被告莎车县恒昌冶炼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郑国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被告朱士义、被告(反诉原告)吴灵光、被告莎车县恒昌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XX梅、耿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国栋诉称,2010年3月6日,朱士义就欠付郑国栋股权转让款书写欠条一张,言明2011年9月6日归还。同时,吴灵光及恒昌公司对该笔欠款提供担保。事后,吴灵光也以债务人身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朱士义、吴灵光均未在承诺的时间里向郑国栋支付欠款,经郑国栋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朱士义、吴灵光共同偿还欠款2210000元;2、判令朱士义、吴灵光共同偿还欠款利息549461.25元(月息按4.875‰计算,从2010年3月6日计算至2014年6月6日);3、判令恒昌公司对以上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士义答辩称,首先,原告郑国栋所称股权转让一事不实,我与郑国栋之间没有发生过任何股权转让关系,其主张我支付股权转让款没有事实依据。其次,郑国栋诉称向我转让的其持有的新疆昆鹏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鹏公司)20%的股权,郑国栋并未实际出资到位,郑国栋也没有提交其实际出资6000000元的证据。第三,郑国栋以2010年3月6日的欠条为依据提起本案诉讼,但欠条中明确付款时间是2011年9月6日,郑国栋于2014年方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郑国栋的起诉。被告吴灵光、被告恒昌公司共同答辩称,首先,郑国栋与朱士义之间并不存在股权转让的事实,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次,欠条中明确付款时间为2011年9月6日,故郑国栋在2014年方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其主张债务人、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第三,郑国栋称其转让的昆鹏公司20%(6000000元)的股权,是郑国栋从昆鹏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李春华处受让取得,但因昆鹏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30000000元均未出资到位,郑国栋受让的20%股权自然也没有出资到位。郑国栋受让该股权后并未向昆鹏公司补足出资,因此郑国栋并不享有股东权利,也就无权就转让的该部分股权收取对价。综上,郑国栋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和保证期间,请法院依法驳回郑国栋的起诉。反诉原告吴灵光反诉称,昆鹏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18日,注册资本30000000元,公司设立时有股东四人,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股东出资金额和持股比例分别为:朱士义出资7500000元,持股25%;李春华出资9300000元,持股31%;杨小平出资7200000元,持股24%;刘松出资6000000元,持股20%。2008年5月22日,李春华将其持有的昆鹏公司20%、价值60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郑国栋,并依法办理了变更登记,据此郑国栋持有昆鹏公司600万元、20%的股权。2009年4月3日,郑国栋将其持有的昆鹏公司20%股权转让给吴灵光,并依法办理了变更登记。后经昆鹏公司内部财务核查时发现,公司设立之初,股东应当缴纳的出资款30000000元均未实际出资,郑国栋受让李春华股权后,也未向昆鹏公司缴纳过出资款。郑国栋未履行其应当承担的补足出资的义务。现吴灵光已将6000000元出资款缴纳给昆鹏公司,则郑国栋应当就吴灵光代其缴纳的6000000元出资款向吴灵光予以偿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郑国栋向吴灵光给付由吴灵光代郑国栋缴纳的出资款6000000元;2、由郑国栋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反诉被告郑国栋答辩称,昆鹏公司自成立以来,郑国栋就作为该公司隐名股东进行了出资。郑国栋与李春华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关系,也没有与李春华签订过股权转让协议或股权交割证明。郑国栋与吴灵光之间也同样不存在股权转让的事实。昆鹏公司工商档案中保存的有关股权转让文件上郑国栋的签字均不是郑国栋本人所签,郑国栋对此也并不知情。郑国栋在昆鹏公司设立期间出资2100000元是客观真实的事实。2009年4月3日,朱士义召集包括郑国栋在内的昆鹏公司股东会决议中,确认昆鹏公司与恒昌公司合作重组后每个股东的股份比例,其中郑国栋占4.42%,即2210000元。朱士义、吴灵光向郑国栋出具的欠条中的数额也是由此而来。吴灵光反诉要求郑国栋补足所谓出资的主张没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6日10时,昆鹏公司董事长吴灵光在乌鲁木齐市野马大厦九楼会议室召集昆鹏公司股东朱士义、杨小平、郑国栋、韩来军、朱爱民、赵小文、王晓铁、皇甫小利、王安军召开股东会,会议由吴灵光主持,并形成决议如下:“一、本着自觉自愿的原则,会议一致通过:郑国栋、朱爱民、王晓铁转让公司股份一事,其当时出资在18个月内按当时实际出资额退还;二、本着自觉自愿的原则,会议一致通过:杨小平、韩来军、皇甫小利、王安军转让部分股份,每人保留100万股金及相应股份。赵小文转让部分股份,保留20万股金及相应股份,剩余股金在18个月内退还;三、以上股份转让给朱士义。此决议经全体股东表决通过,签字之日起生效。”股东吴灵光、朱士义、王晓铁、郑国栋、皇甫小利、杨小平、赵小文、朱爱民、王安军、韩来军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昆鹏公司在股东会决议上加盖公章。2010年3月6日,朱士义向郑国栋出具欠条,载明:“朱士义欠郑国栋股份转让款221万元(金额:贰佰贰拾壹万元整),于2011年9月6日归还。”朱士义在该欠条欠款人处签字,吴灵光在该欠条担保方处签字,恒昌公司在该欠条担保方处加盖公章。同日,吴灵光向郑国栋出具欠条,载明:“兹有吴灵光欠杨小平,郑国栋等部分新疆昆鹏化工有限公司股东2009年4月3日的股份转让款合计:1241万元(其中杨小平352万元,郑国栋221万元,韩来军149万元,朱爱民328万元,皇甫小利68万元,王安军68万元,赵小文24万元,王晓铁31万元)(壹仟贰佰肆拾壹万元整)。此据。欠款人:吴灵光”。2013年8月5日,郑国栋等人向朱士义、吴灵光、恒昌公司出具催款书,言明朱士义、吴灵光、恒昌公司承诺于2011年9月6日支付的股份转让款未能按约及时给付,故再次向其催讨。朱士义在该份催款书上署明:“收到,情况属实。朱士义2013年8月10日”。另查明,2009年4月3日,昆鹏公司股东朱士义、杨小平、郑国栋、韩来军、朱爱民、赵小文、王晓铁、皇甫小利、王安军参加昆鹏公司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同意昆鹏公司与恒昌公司全面合作重组,同时确认各位股东所占股份比例,其中郑国栋占股份4.42%(221万)。参会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昆鹏公司加盖公章。同日,昆鹏公司与恒昌公司签订合作合同。反诉原告吴灵光提交昆鹏公司公司章程、验资报告,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朱士义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昆鹏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但以上出资并未实际出资到位。吴灵光另提交昆鹏公司2008年、2009年工商档案。其中2008年工商档案中存有2008年5月22日股权交割证明,载明:“经公司股东同意,李春华将所持有新疆昆鹏化工有限公司31%股份按原值转让给朱士义10%、杨小平1%、郑国栋20%。现双方股权交割手续已办理完毕。特此证明。”该证明中有李春华、朱士义、杨小平、郑国栋签字并加盖指印。2008年5月24日昆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如下事项:“一、同意李春华提出的股份转让申请,并将其所持有的新疆昆鹏化工有限公司31%股份转让给朱士义10%、杨小平1%、郑国栋20%。二、同意刘松提出的股份转让申请,并将其所持有的新疆昆鹏化工有限公司20%股份转让给韩来军。”该决议上有股东李春华、朱士义、刘松、韩来军、杨小平、郑国栋的签字。2009年昆鹏公司工商档案中存有2009年4月3日签订的昆鹏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载明:“甲方:杨小平、郑国栋、韩来军;乙方:吴灵光。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杨小平将持有的25%新疆昆鹏化工有限公司股份、郑国栋将持有的20%新疆昆鹏化工有限公司股份、韩来军将持有的20%新疆昆鹏化工有限公司股份)自愿将所持有新疆昆鹏化工有限公司合计为65%股份转让给吴灵光。本协议一式五份,甲乙双方各持。”协议书中甲方有杨小平、郑国栋、韩来军签名并按指印,乙方有吴灵光签名并按指印。后附有2009年4月10日,股权交割证明一份,载明:“经公司股东同意,郑国栋将持有新疆昆鹏化工有限公司20%股份:陆佰万元(人民币)按原值转让给吴灵光。现双方股权交割手续已办理完毕。特此证明。”证明上有郑国栋、吴灵光签名。反诉被告郑国栋对以上股权转让的证据均不予认可称,以上股东大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股权交割证明中“郑国栋”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亦不存在李春华向郑国栋、郑国栋向吴灵光转让股权的事实。反诉原告吴灵光提交代付款委托书,证明吴灵光受让郑国栋等人昆鹏公司股权后,因郑国栋等人在昆鹏公司出资不实,故委托恒昌公司代其代替郑国栋等人向昆鹏公司补足出资款合计1950万元。吴灵光另提交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6份,证明恒昌公司向昆鹏公司支付款项合计2000万元。反诉被告郑国栋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2007年8月13日昆鹏公司向其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郑国栋在昆鹏公司设立之初即以隐名出资的方式向昆鹏公司足额缴纳出资款。该收据载明:“今收到郑国栋交新疆昆鹏化工有限公司(转什邡李春华汇入)投资款股本金贰佰壹拾万元整(2100000.00),出纳:李玉疆”昆鹏公司在该收据上加盖财务专用章。以上事实,有欠条、股东会决议、催款书、合作合同、收据、昆鹏公司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工商档案、银行对账单、情况说明、代付款委托书、汇款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郑国栋提供的由昆鹏公司董事长即被告吴灵光在2010年3月6日主持召开的股东会决议、2010年3月6日由欠款人朱士义出具且在担保人处加盖有恒昌公司印章并由恒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灵光签名的欠条,以及同日由吴灵光向包括原告郑国栋在内的昆鹏公司股东所出具的欠条均证实,原告郑国栋在昆鹏公司相应的220万元股权已被朱士义、吴灵光认可并收购,同时存在拖欠支付转让款的事实。且没有证据证实公司其他相应股东对此表示异议。此外,原告郑国栋提供的加盖有昆鹏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证实,2007年8月13日,郑国栋将210万元股本金通过第三方李春华账户汇入昆鹏公司账户的事实,故作为收购原告郑国栋股权的被告朱士义及吴灵光,理应按照所出具欠条中的欠款向原告郑国栋支付221万元股权转让款。作为债务人朱士义的担保人恒昌公司虽未与债权人郑国栋约定保证方式,但根据法律规定,作为保证人的恒昌公司理应对朱士义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欠款事实虽系股权转让行为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但作为债权人的郑国栋与债务人朱士义对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期限已明确约定,因此,应支付的欠款到期后,债务人朱士义不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理应承担并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但原告郑国栋计算起止利息期间有误,按照欠条中双方约定的支付款项结止日期,应以2011年9月6日起算至原告主张的2014年6月6日止按月息4.875‰利息计算,共计33个月,亦符合法律相应规定。即被告朱士义应向原告郑国栋支付利息35.55万元(221万元×33个月×4.875‰)。故对原告郑国栋向朱士义主张支付欠款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本案吴灵光向郑国栋所出具的欠条并未约定支付欠款的具体期限,同时,本案诉讼前,亦未有事实证明郑国栋曾向吴灵光主张支付欠款及要求清偿欠款的客观证据,故对郑国栋要求被告吴灵光共同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朱士义、吴灵光认为,本案郑国栋向朱士义主张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郑国栋提交的由朱士义签名的催款书证据证实,2013年8月10日,郑国栋曾向朱士义主张过债权,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在2013年8月10日已经发生中断的法定情形,故对朱士义、吴灵光认为郑国栋对朱士义主张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吴灵光对郑国栋提起反诉认为,郑国栋存在对昆鹏公司出资不实,应当向吴灵光支付代其交纳的股权转让款600万元。针对吴灵光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郑国栋在本案主张权益前,吴灵光出具的欠条已经说明,吴灵光对郑国栋的出资221万元行为认可,且明确表示了其对收购郑国栋股权存在转让款的欠付行为。现吴灵光主张郑国栋存在对公司出资不实,且拖欠其支付的股权投资款600万元。针对吴灵光的主张,其并没有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郑国栋个人存在拖欠吴灵光本人股权投资款600万元的客观依据。关于昆鹏公司增资扩股后,郑国栋是否存在出资不实,或者存在昆鹏公司对外债务未清偿的情形下,郑国栋是否有有意隐瞒事实并存在虚假出资及违法股权转让行为,应系公司与股东之间涉及公司财产清算的法律关系,同时,股东出资不实是否存在侵害公司利益,均应属公司法的调整范畴,与本案在股权转让事实发生后,个人之间已经形成的债权债务及相应的权利义务理应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郑国栋提供的相关证据亦证实,其在2007年8月13日已将210万元股本金通过第三方李春华账户汇入昆鹏公司账户的事实。此外,即使吴灵光认为其受让郑国栋股权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郑国栋实际存在出资不实及涉及的股权有欺诈情形,相应的法律后果也应是通过相关的法律救济途径,对股权受让及出具欠据的行为应另行主张权益。因此,就本案在吴灵光没有客观确切的证据证明与郑国栋个人之间另外存在债权债务的情形下,对其在本案反诉中所陈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要求郑国栋向吴灵光给付吴灵光代其缴纳的出资款6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士义、吴灵光向郑国栋支付欠款2210000元;二、朱士义向郑国栋支付欠款逾期利息355500元(2210000元×33个月×4.875‰);三、莎车县恒昌冶炼有限公司对朱士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吴灵光的诉讼请求。以上朱士义、吴灵光应向郑国栋给付欠款合计2210000元,朱士义向郑国栋给付欠款利息35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诉讼标的2759461.25元,给付标的2565500元,占争议标的的93%,案件受理费28875.69元(原告郑国栋已预交),由朱士义、吴灵光、莎车县恒昌冶炼有限公司负担93%即26854.39元,由郑国栋负担7%即2021.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900元(反诉原告吴灵光已预交),由吴灵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联审 判 员  项 颖人民陪审员  陈解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牛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