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黄法长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钟仁全与李贤永、广州华立颜料化工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2015长民初17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仁全,李贤永,广州华立颜料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长民初字第172号原告:钟仁全,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市,暂住广州市黄埔区。原告:李贤永,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市,暂住广州市黄埔区。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湘玲、冯哲,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广州华立颜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冯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冬娜,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某乙、李贤永诉被告广州华立颜料化工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乙、李贤永诉称:本案被侵权人钟某甲云(受害人),系两原告之女,10岁,城镇居民户口,与两原告居住在广州市黄埔区南岗西路128号。2015年5月9日星期六,由于不用上学,受害人与父亲钟某乙(即原告之一)一直在家休息。下午14时许,在邻居小朋友杨某甲的邀约下,去了一个离家仅几步之遥的工厂大院玩(广州市黄埔区南岗西路238号大院之11),这是受害人与几个小伙伴经常去的一个地方,好几年来一直未有被工厂相关人员制止其进入。到了晚饭时间,父亲仍不见女儿回来,于是便到工厂大院寻找,但找遍工厂的每个角落都找不到女儿,最后经同行小朋友杨某甲的指引,才在一个表面看来像是一滩积水的“大水坑”中捞起了女儿。尽管马上打110、120,可惜为时已晚,经广东省电力一局医院诊断,女儿己死亡,死因为溺亡。事发的工厂大院系归被告所有,属于被告的厂区范围。工厂铁门上的锁链经长年的日晒雨淋早己生锈、损坏,亦从未有工作人员看管工厂大院门口,任何人均可自由出入,形成“门常开”的状态。而受害人遇溺的水坑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水坑”,它是在厂区空旷的地表上经人为挖掘而形成的深度超过1.6米的“水坑”,更甚者,在水坑形成后,被告又未在其周边设置警示标志或装置栏杆等防护措施。综上,被告在工厂大院已成为周边居民的严重危险源后,其在有能力、有义务采取适当措施以避免损害发生的情况下,怠于行使其法定义务,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行为上具有明显违法性,应对原告之女溺亡的结果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第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10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6条、第18条,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本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65197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丧葬费29672.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参加丧葬活动亲属所需的交通费、住宿费19077元;5、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广州华立颜料化工有限公司答辩称:1、受害人的出事地点不明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显示、受害人死亡地点为家中,这与原告所说的事实相矛盾。公安机关也没有出具关于受害人具体受害地点的证明,受害人在哪里死亡无法确定,如受害人不是在被告的大院内溺亡,没有一条法律规定,被告有赔偿的义务;2、被告已尽合理范围的安全保障义务,无需承担任何责任,退一步讲假设本案的案发地点是被告管理的南岗西路238号大院,被告已尽了合理范围的安保义务,大院所在的地块为政府储备用地,被告是随时准备移交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的,因此没有对外出租,一直空置,该大院并非公共场所,也非对外经营娱乐场所,或其他场所,不特定的人是不可以随便进入的,被告应履行的安保义务,不能以公共场所的标准来衡量,对大院的管理,被告平时是紧锁大院的铁门,有围墙围闭,禁止其他人进入的,每天也有派安检人员检查场地,对于无财产无人员准备移交的储备用地来讲,被告也是履行应尽的合理范围安全保障义务,受害人未经被告同意,撬开铁门的锁及掀开铁门的铁片,强行闯入被告场地发生意外,被告认为这不属于被告合理的安保义务范围内,被告在本次事件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也无需对此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关于门半开半掩的,门常开的状态,并非客观事实,门锁本是好的,铁链也是完好锁上的,如果不是人为破坏,是不可以进入的,原告在事发的当天强行闯入的时候,恶意把锁和铁链破坏,然后诉称这是事实,上述的情况在原告提交的情况中也有反映;3、受害人为未成年人,原告作为父母,未尽看管义务,在本次事件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在事发前几天下了几天的雨,事发当天天气也不好,受害人也只有十岁,原告在这样的天气不应该让受害人外出,而且作为受害人的父母,有法定的看管义务。对子女的人身的安全也应负责任。原告对受害人管教不严,监护不当,没有尽到相应的监护责任,造成本次的意外,原告应在事故发生前告知受害人不要到有水的地方玩耍,有否及时制止子女的危险行为,时刻保护其人身安全?原告应负全部责任,而非全部推卸给被告;4、根据原告的情况说明,受害人与一名男孩一起在大院玩耍,是否存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形无法确定,如有第三人及监护人应负责任;5、被告不是涉案地块使用权人,房产证已注销。经审理查明:钟某甲云(受害人)2005年4月2日出生,系原告钟某乙、李贤永女儿,城镇居民户口,生前与两原告居住在广州市黄埔区南岗西路128号。2015年5月9日下午,钟美云与XX(2005年2月5日出生)前往广州市黄埔区南岗西路238号大院之11大院内玩耍时,不慎在该大院内的一处水坑溺亡。当天17时许,原告因未见钟某甲云回家,即外出寻找,后在杨某甲的带领下找到钟某甲云的尸体。原告钟某乙当即拨打110、120,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南岗派出所接警后到场处理。另查,被告广州华立颜料化工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注册地址为广州市黄埔区南岗西路238号大院。广州市黄埔区南岗西路238号大院之11大院原为被告的生产厂区,现为闲置状态,由被告管理,大院有围墙及铁门围蔽。本案庭审时,原告申请证人杨某乙、邓某、谭某出庭作证,证人杨某乙、邓某、谭某作证称:其是原告的邻居,2015年5月9日下午,见原告在广州市黄埔区南岗西路238号大院之11大院内的水坑将溺亡的钟某甲云捞起,并报警和拨打120。出事的大院平时大门没有上锁、没人值守,有人在大院内种菜,平时都有人进去玩耍,无人制止。被告申请证人梁某乙出庭作证,证人梁某乙作证称:其是被告的员工,负责广州市黄埔区南岗西路238号大院之11大院的安保工作,该大院的大门锁经常被人破坏,其发现后,即及时换锁,2015年5月8日上午其巡视大院时大门是锁好的。经原、被告申请,本院向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南岗派出所调取了该所处置该事件的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南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记载,2015年5月9日21时44分至22时31分,杨某甲在其父亲杨某丙在场的情况下接受派出所的询问时称:2015年5月9日14时多左右,我就来到居住在广州黄埔区南岗街道南岗头一出租屋的钟某甲云家,钟某甲云就叫我一起到外边玩,约15时左右,我和钟某甲云一起到了一个有围墙围住的并有铁门关住的荒地玩,我是通过正门的铁门进去的,铁门有一条铁链锁住的,是钟某甲云用一把不知哪里拾到的旧菜刀打开的。我们一起到了荒地的小池塘的水上玩,我不知怎么回事,我跌到很深的水塘中,脚不到地,我拼命划水才站到较浅的地方,但我看不到钟某甲云,我不知道她在哪里了,我很害怕就回家睡了一觉。钟某甲云的父亲钟某乙找到我,他不断追问钟某甲云和我去过那里,我才带着钟某甲云的父亲来到小池塘边,钟某甲云父亲在池塘的水中看到钟某甲云半浮在水中,并将钟某甲云抱上陆地上。后来南岗派出所的民警和120的医生来到现场,经过医生的检验证实钟某甲云已经死亡。事情经过就是这样。问:你为什么不立即将钟某甲云溺亡的事同她父亲说?答:因为我害怕不敢说。南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记载,2015年5月10日9时至9时55分,原告钟某乙接受派出所的询问时称:在2015年5月9日15时许,我女儿钟某甲云在南岗化工厂厂区仓库边的一小水塘(一个废弃小坑,约100平方米,最深有1.4米左右,现下雨水塘已经装满水)溺水身亡。……是这样的,于2015年5月9日12时多,有一名男孩杨某甲到我家找我女儿玩,当时我女儿正在家吃饭,我便叫杨某甲一起吃饭,然后到14时许他们两人吃饭后一起外出,当时我和老婆(李贤永)都在家。到了17时许我小孩没有回家,我和老婆(李贤永)先到杨某甲家找,杨某甲说我女儿送他回家后就走了,然后我们(我叫我的老乡一起出去找)到附近认识的小孩家找,都没有找到我女儿,最后又去杨某甲家再次问杨某甲,杨某甲的妈妈说,杨某甲回家时衣服是湿的,换了衣服在房里睡觉。我意识到不对,然后我就仔细问他,他才说我女儿掉进水塘里,他去拉她时也掉进去,差点被淹死了,我要杨某甲带我到出事地点(当时杨某甲的父母也一起去),我们迅速赶到现场,并在小塘里找到我的女儿,她浸在水里,我下去把她抱上来,水深约1.4米左右,我女儿当时已经没气了,我老婆抱住她痛哭,我打了120和110,后我们用棉被包住她,把她抱回家,医生到我家抢救一会,没有抢救过来,在场医生证实我女儿已经死亡了。问:现场的情况?答:现场是化工厂仓库一个平地,挖了一个大坑(不知道什么用途),大坑一直装满水,像是一个水塘,但里面没有鱼,塘边没有设任何安全设施和警戒告示。当时我女儿在水塘中间,头朝下,上身是裸身的,下身穿了一条长裤(校服),上衣是放在塘边,上衣与身上的裤子都是完好的,没有被撕破痕迹,上衣旁边还有一个塑料饭碗(红色),我怀疑是他们在旁边一堆沙,玩沙后到塘里洗手时掉进塘里的。问:你知不知道他们是怎样进去的?答:铁皮门没有上锁,又没有人看守,小孩子偶尔会进去里面玩。问:当时进去有哪些小孩?答:就是我女儿和杨某甲进去,没有其他小孩。问:现场有没有视频监控?答:没有。南岗派出所拍摄的现场照片地点为广州市黄埔区南岗西路238号大院之11大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报警回执》、《证人证言》、《户口簿》、《照片》、《住宿费、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本院调取的南岗派出所《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认为:钟某甲云擅自进入广州市黄埔区南岗西路238号大院之11大院玩耍时不慎溺亡的事实,有证人杨某甲、杨某乙、邓某、谭某的证言,《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南岗派出所的现场照片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钟某甲云死亡地点存疑,认为《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死亡地点为家中,但原告及证人的陈述对此有符合常理的陈述;被告认为可能存在第三人侵权,但无证据佐证,而相关机关也无该方面的认定;因此,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对钟某甲云的溺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案发现场为被告闲置的厂区,并非公共场所。依据查明的事实,事发的水坑虽然未有围蔽或设置警示标志,但水坑在厂区内,厂区四周有围墙及大门围蔽。同时,证人梁某乙陈述:“平时厂区的大门门锁经常被破坏,其巡视发现后都及时更换门锁,2015年5月8日其巡视时大门是锁好的。”事发时与钟某甲云一起进入厂区玩耍的杨某甲在事发当晚接受南岗派出所所询问时陈述:“我和钟某甲云一起到了一个有围墙围住的并有铁门关住的荒地玩,我是通过正门的铁门进去的,铁门有一条铁链锁住的,是钟某甲云用一把不知哪里拾到的旧菜刀打开的。”证人梁某乙与杨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事发前厂区大门的门锁是完好的,是钟某甲云擅自打开大门进入厂区。由此证明被告对事发场地已尽必要的管理义务。原告及证人杨某乙、邓某、谭某虽陈述称:厂区平时大门经常打开,无人看管,门锁也是坏的,居住在周围的大人、小孩可以随便进出。其无法证实案发时的现场情况。原告称杨某甲有说谎的习惯,认为其证言不可信。杨某甲事发时已年满十周岁,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在事发不久及监护人在场的情况向公安机关所作陈述,程序合法,具有证明力。据此,钟某甲云擅自进入被告管理的场地不幸溺亡造成的损失应由其监护人自行承担。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钟某甲云的溺亡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钟某甲云溺亡造成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某乙、李贤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7元,由原告钟某乙、李贤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道全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周 玲附: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