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雄民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孟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雄民初字第1270号原告孟某。被告孙某甲。原告孟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2013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同年9月10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在一起。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孙某乙。原被告婚前认识极短,彼此之间缺乏了解,系草率结婚。共同生活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很大,经常因生活琐事及生产生活方面存在分歧而吵嘴打架,被告经常对原告动手,存在严重的家庭暴力,甚至在原告怀孕期间也不放过。导致夫妻之间矛盾逐渐加深致感情破裂。另外,被告不忠于夫妻感情,背着原告在有缘网上公开发布征婚广告,原告知道后气愤和伤心至极。2015年7月10日中午被告又故意找茬与原告打架,原告与其理论,被告用砖头投掷原告,原告险些被砸伤。后在他人劝阻下才幸免于难。原告一气之下回娘家居住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此后双方没有联系和来往。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没有任何和好可能性。综上,原告经慎重考虑,决心彻底结束与被告之间这段痛苦的婚姻生活,现依法起诉,请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孙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用;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依法承担。被告孙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9月1日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儿子孙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7月10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8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的结婚证、户口本及开庭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又补办了结婚证,现又生育一男孩,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分居仅一个月的时间,原告即起诉离婚,分居时间较短。综上,本案尚不能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甲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孟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志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冯 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