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商初字第1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利平、梁文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利平,梁文娟,麻志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1748号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曹关跃。委托代理人:厉亚钢。被告:朱利平。被告:梁文娟。被告:麻志刚。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利平、梁文娟、麻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宗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厉亚钢、被告朱利平、梁文娟、麻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5月21日,经原告授权,原告所属的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衣锦信用社与被告梁文娟、麻志刚、朱利平签订了一份《农户联保协议》,约定衣锦信用社为贷款人,三被告为借款人(联保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在2014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期间,分别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对所借款项互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朱利平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朱利平的借款额度为24万元,在2014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期间内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间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同日,依据上述《农户联保协议》与《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朱利平发放贷款24万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25‰,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朱利平仅在2015年6月26日归还过5万元本金,剩余本金及2015年3月20日后的利息一直拖欠未还,被告梁文娟、麻志刚亦未尽担保代偿的责任。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朱利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息)9290.18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17日,其后至贷款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二、被告梁文娟、麻志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朱利平、梁文娟、麻志刚未作答辩。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所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农户联保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梁文娟、麻志刚、朱利平签订了《农户联保协议》,该协议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成员自愿对2014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期间其他成员向原告所借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依据《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朱利平发放24万元贷款,并约定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的事实。证据三、欠息凭证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7月17日,被告朱利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利息(含罚息、复息)9290.18元的事实。被告朱利平、梁文娟、麻志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朱利平、梁文娟、麻志刚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有效,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朱利平、梁文娟、麻志刚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朱利平逾期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朱利平未按期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梁文娟、麻志刚为被告朱利平所借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应按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利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0000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息)9290.18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17日,从2015年7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二、被告梁文娟、麻志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4286元,减半收取2143元,由被告朱利平、梁文娟、麻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8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判员 陆宗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杜 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