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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中民三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上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上饶市世达贸易有限公司、江西盛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世达贸易有限公司,江西盛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童海斌,李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中民三初字第61号原告上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少平。委托代理人吴良金,江西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腮佗,江西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上饶市世达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海斌。被告江西盛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国强。被告童海斌。被告李芳。原告上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饶市世达贸易有限公司、江西盛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童海斌、李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饶��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腮佗、被告上饶市世达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童海斌、被告童海斌、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盛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2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编号为(2013)信农联高银承字第003号),被告一向原告申请额度金额为260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承兑汇票,授信期限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1日,该额度为循环额度,被告一可根据需要多次申请使用额度以开立汇票,被告一在原告指定的存款专户中已存入按申请开立的汇票票面金额的50%作为质押存款,并与原告签订质押合同,存款质押不足部分由被告一提供足额的抵押物,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在原告同意承兑时一次付清。违约责任约定:被告一授权原告直接扣划保证金用于向持票人付款,扣划不足部分将由原告垫付;自违约之日起按承兑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违约导致原告垫付票款的,自原告垫付票款之日起,被告按逾期贷款利率(每日万分之五)偿还垫款利息。被告一未按时足额偿还垫款、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被告二与原告签订一份《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信农联银高抵字第003号),被告二愿为被告一上述主合同形成的最高额不超过的1300万元的债务提供自有房屋产权进行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被告一依主合同与原告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诉讼费、��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明细表”)。被告三、被告四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信农联高保字第003号),自愿为被告一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后,原告与被告一通过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及《银行承兑汇票承兑质押合同》,被告交付1300万元保证金存款,原告则根据被告一的申请,在《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规定的额度范围之内为被告一开出承兑汇票,归还后再次申请循环使用额度。2014年9月24日,被告一再次与原告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2013)信农联银承字第003-3号),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开出了总金额为2600万元的3张银行承兑汇票,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押合同》((2014)饶农商银承质字第003-3号),承兑的期限从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3月24日。然而承兑期限到期后,被告一却没有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偿还汇票承兑金额2600万元,原告只好按照合同的约定扣划其质押的保证金1300万元,敞口1300万元被告一至今尚欠12799737.63元未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也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票款本金12,799,737.63元,支付逾期利息153,596.86元及违约金153,596.86元(为暂算至2015年4月17日的数据)直至全部还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二按照《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对被告一的上述本金和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并判决原告对被告二用于担保的抵押物的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三、被告四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对被告一的上述本金和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上饶市世达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童海斌当庭答辩称,其并不知道该笔借款资金的去向,也未在借款中得到过一分钱,其与原告没有业务关系,关于利息也不清楚。被告李芳当庭答辩称,同意被告一的答辩意见,其也不知道该笔贷款的去向,也未见过,其与原告没有利益和金钱关系。被告江西盛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横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九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对象:原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被告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对象:被告一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第三组证据:被告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变更通知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三、被告四身份证。证明对象: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第四组证据:(2013)信农联高银承字第003号《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证明对象:1、被告一在2013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1日期间,向原告申请2600万元的汇票余额的最高额度,用于开立银行承兑汇票;2、被告一己存入按申请开立的汇票票面金额的50%作为质押存款,存入原告指定的存款专户;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在同意承兑时一次性付清;被告一授权原告直接扣划保证金用于向持票人付款,扣划不足部分由原告垫付;因被告一违约导致原告垫付票款的,自原告垫付票款之日起,被告一���逾期贷款利率的日万分之五偿还垫款本息外,还应自违约之日起每日按承兑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一未按时足额偿还垫款、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五组证据:(2013)信农联银高抵字第003号《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股东会决议、抵押物明细表、房产权证书及房他证2013字第0054**号《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书》。证明对象:1、被告二经股东会决议对被告一向原告申请的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业务,扣除被告一提供的存款质押部分,所实际形成的最高额不超过1300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被告一依主合同与原告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一切费用;2、被告二提供的担保物为房产,且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第六组证据:(2013)信农联高保字第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对象:被告三、四自愿对被告一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第七组证据:(2013)信农联银承质字第003-3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质押合同》。证明对象:被告一在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申请2600万元3张银行承兑汇票时向原告交付了1300万元的质押保证金。第八组证据:(2013)信农联银承字第003-3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和3张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对象:2014年9月24日被告一向原告申请开出了金额为2600万元的3张承兑汇票。该26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期限从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3月24日。该2600万元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一没有按时支付票款给原告,��成违约并导致原告为其垫付票款1300万元。第九组证据:贷款人结欠本息明细表。证明对象:截止2015年4月17日,被告一拖欠本金12,799,737.63元未还、逾期利息153,596.86元未付。被告上饶市世达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童海斌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也没有异议,但辩称其个人印章及被告上饶市世达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从来不在其手上。被告李芳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童海斌一致。被告童海斌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份:童国强于2012年上饶市世达贸易有限公司办理营业执照时出具的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上饶市世达贸易有限公司向上饶市信州区联社营业部申请贷款金额480万元(肆佰捌拾万元整),该笔贷款所产生的利息及本金均由担保人童国强偿还,该笔贷款所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债权债务均由童国强承担及偿还,特此说明。此笔贷款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童海斌无一切关系”。证明对象是上饶市世达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申请480万元贷款,童国强向童海斌保证上饶市世达贸易有限公司之后发生的一切问题都与童海斌无关。原告上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保证书中的内容是向农商行申请贷款480万元,贷款时间没有明确,无法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该份保证书中未注明时间,无法查明其所指向的贷款是否即本案诉争的借款,且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持异议,故该份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童海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被告上饶市世达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上饶农���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编号为(2013)信农联高银承字第003号),合同约定被告上饶市世达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上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额度金额为2,60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承兑汇票,授信期限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1日,被告上饶市世达贸易有限公司在原告上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的存款专户中存入按申请开立的汇票票面金额的50%作为质押存款,并与原告上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质押合同,存款质押不足部分由被告上饶市世达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足额的抵押物或原告上饶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认可的保证人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申请项下的汇票期限不长于六个月且到期日不迟于2015年9月21日。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1、被告上饶市世达贸易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上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直接扣划保证金用于向持票人付款,扣划不足部分将由原告上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付;2、自违约之日起每日按承兑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上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因违约导致原告上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票款的,自垫付票款之日起,被告上饶市世达贸易有限公司按逾期贷款利率(每日万分之五)偿还垫款利息外,还应自违约之日起每日按承兑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上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被告上饶市世达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垫款、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原告上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被告江西盛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上饶农村商业银行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信农联银高抵字第003号),合同约定被告江西盛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自愿以其位于上饶市信州区解放路18号自有房屋产权(房产证号为上房权证上饶市字第××号、上房权证上饶市字第××号)为被告上饶市世达贸易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在原告上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办理约定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业务,扣除被告上饶市世达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存款质押部分,所实际形成的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300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被告上饶市世达贸易有限公司依主合同与原告上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福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上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童海斌、被告李芳与原告上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信农联高保字第003号),合同约定被告童海斌、李芳自愿为2013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1日期间被告上饶市世达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上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形成的在人民币1,300万元最高贷款余额内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之后,原告上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饶市世达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及《银行承兑汇票承兑质押合同》,被告上饶市世达贸易有限公司交付了1,300万元保证金存款,原告上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则根据被告上饶市世达贸易有限公司��申请,在《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规定的额度范围之内为被告上饶市世达贸易有限公司开出承兑汇票,归还后再次申请循环使用额度。2014年9月24日,被告上饶市世达贸易有限公司再次与原告上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2014)饶农商银承字第003-3号),原告上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被告上饶市世达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开出了总金额为2,600万元的3张银行承兑汇票(编号为40200051﹤27260018-27260020﹥),承兑的期限从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3月24日。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质押合同》((2014)饶农商银承质字第003-3号),约定被告上饶市世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保证金存款人民币1,300万元设定银行承兑汇票质押。承兑期限到期后,被告上饶市世达贸易有限公司却没有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偿还汇票承兑金额2,600万元,原告上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只好按照合同的约定扣划其质押的保证金1,300万元,余款1,300万元被告上饶市世达贸易有限公司至起诉之日尚欠12,799,737.63元未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也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2013)信农联高银承字第003号《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2013)信农联银高抵字第003号《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信农联高保字第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饶农商银承字第003-3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2014)饶农商银承质字第003-3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质押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上饶市世达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上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兑质押合同》等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上饶市世达贸易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垫付票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将违约金调整为日万分之一点五。被告江西盛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自愿以其位于上饶市信州区解放路18号的房屋产权为本案主合同产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福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上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上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童海斌、李芳自愿为本案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原告上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其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上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本案律师费由被告方承担的诉讼请求,由于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饶市世达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上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本金人民币12,799,737.63元,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153,596.86元及违约金人民币46,079.06元(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4月17日),并向原告上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2015年4月18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二、原告上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西盛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上饶市信州区解放路18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上房权证上饶市字第××号、上房权证上饶市字第××号)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童海斌、李芳对被告上饶市世达贸易有限公司欠原告上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上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442元,由被告上饶市世达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江西盛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童海斌、被告李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锐审 判 员  涂巍林代理审判员  王 鹿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余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