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一初字第02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杨其忠与孙家兵、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其忠,孙家兵,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孙庭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2323号原告:杨其忠。委托代理人:王斌,丁兆龙,定远县三河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家兵。委托代理人:郭树祥,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经济开发区文昌路1406号晨凯大厦8楼。负责人:万连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勤民,该公司员工。被告:孙庭付,农民。原告杨其忠与被告孙家兵、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嘉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孙庭付为本案被告,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德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其忠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孙家兵的委托代理人郭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诚保险嘉兴中心支公司、孙庭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其忠诉称:2014年1月27日下午,被告孙家兵驾驶的浙F×××××号三菱越野车与我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我的车辆损坏。因被告孙家兵是浙F×××××号三菱越野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嘉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车损6008元、停车费2000元、鉴定费300元,计83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家兵辩称:本起事故是一起交通事故,我方车辆在安诚财保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得到赔偿;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也有责任,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减。被告安诚保险嘉兴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1、孙家兵的浙F×××××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孙家兵驾驶浙F×××××号车于2014年1月2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只认可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的财产损失;孙家兵系酒后驾驶,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免责”第四条第(五)项约定“饮酒或服用国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孙庭付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16时许,孙家兵驾驶浙F×××××号三菱越野车在定远县拂晓乡街道(南北走向)行驶(自南向北)至郝本照超市(坐东面西)门口停车(在街道东侧),而杨其忠所有的浙J×××××号马自达轿车(车头朝北)亦停在(街道东侧)郝本照超市门口,双方因占道发生纠纷,孙家兵准备驾驶其车辆离开,杨其忠在孙家兵驾驶室门外侧继续与其争执并扯拽孙家兵,此时在孙家兵轿车副驾驶位置的孙庭付(孙家兵的父亲)亦拽孙家兵尽早驾驶离开,孙家兵驾驶浙F×××××号三菱越野车撞到杨其忠的浙J×××××号马自达轿车,三菱越野车紧急转向时撞到围观人员黄德英等人,事故造成两车受损,黄德英等人受伤。事故处理过程中,定远县公安局拂晓派出所依法委托定远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浙J×××××号马自达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浙J×××××号马自达轿车的车辆损失为3653元”。为此杨其忠支付了评估费300元。同时查明:孙家兵是浙F×××××号三菱越野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安诚保险嘉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上述事故发生时孙家兵系饮酒后驾车,定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其作出罚款500元,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在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而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结合本案,事故发生在定远县拂晓乡街道,事故发生时孙家兵、孙庭付、杨其忠均有过错。其中,孙家兵的过错在酒后驾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孙庭付、杨其忠的过错在相互扯拽孙家兵致其驾驶方向偏离,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本院酌定孙家兵承担70%责任,孙庭付、杨其忠各承担15%的责任为宜。关于被告安诚保险嘉兴中心支公司辩称,本起事故系孙家兵酒后驾驶机动车,依据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免责”第四条第(五)项约定“饮酒或服用国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安诚保险嘉兴中心支公司辩解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该意见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杨其忠主张的停车费2000元,因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依法核定原告的车损为3653元。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安诚保险嘉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财产损失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杨其忠车损3653元中的2000元,余款1653元由孙家兵赔偿1157.1元(1653元×70%),孙庭付赔偿247.95元(1653元×15%);另安诚保险嘉兴中心支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杨其忠鉴定费200元,孙家兵赔偿原告杨其忠鉴定费70元。综上,安诚保险嘉兴中心支公司共计应赔偿杨其忠2200元(2000元+200元),孙家兵共计应赔偿杨其忠1227.1元(1157.1元+70元),孙庭付赔偿杨其忠247.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其忠各项损失2200元;二、被告孙家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其忠各项损失1227.1元;三、被告孙庭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其忠各项损失247.95元;四、驳回原告杨其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其忠负担5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担10元,被告孙家兵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德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郭雅珺附1、定远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定远县人民法院账号:12×××4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行附2、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