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邵红梅与新疆昌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红梅,新疆昌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红梅,女,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南湖社区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昌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法定代表人:柴新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宏天,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新良,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邵红梅与被上诉人新疆昌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昌顺公司)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东民二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红梅,被上诉人昌顺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宏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4月26日,昌顺公司与邵红梅签订按揭贷款还款协议及担保协议约定,由昌顺公司为邵红梅在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东区支行(原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统称天山商行)办理的汽车消费贷款161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担保范围为贷款金额及利息,还包括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担保期限为贷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由于邵红梅未能及时还款,则由昌顺公司向天山商行垫付贷款4期,其具体的还款日期和金额分别为:2014年10月31日归还贷款本息5204.95元、2015年2月10日归还贷款本息5227.9元、2015年3月5日归还贷款本息5221.51元、2015年4月9日归还贷款本息5237元,合计20891.36元。事后,昌顺公司与邵红梅协商垫付贷款事宜未果,诉讼至法院请求解决。另查,2012年4月26日,昌顺公司与邵红梅双方签订了按揭贷款还款协议第二条约定,为保证贷款能及时足额偿还,由邵红梅提供保证金16100元,作为履行协议保证金,如邵红梅未按本协议履行,每违约一次扣其百分之三十保证金,累计三次逾期保证金全部扣除,且所扣除的保证金不充抵欠款。邵红梅根据上述协议约定给昌顺公司预交保证金161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昌顺公司与邵红梅签订按揭贷款还款协议及担保协议约定,昌顺公司系为邵红梅向天山商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人。现通过庭审查明,并结合上述法律规定,昌顺公司在邵红梅未能履行归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由其向债权人天山商行垫付4期贷款共计20891.36元后,即取得了对债务人邵红梅的追偿权,因此对昌顺公司要求邵红梅归还贷款本息20891.36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签订的按揭贷款还款协议约定,案涉保证金16100元系应昌顺公司的要求,为保证债权的实现而要求邵红梅预交的,所以说该保证金具有类似定金一样的担保合同实现的作用。而邵红梅违约四期未支付贷款本息的事实清楚,因此,根据定金违约罚则的规定,以及按揭贷款还款协议中关于累计三次逾期保证金全部扣除且不得充抵欠款的约定,对邵红梅要求用其预交的保证金16100元冲抵部分贷款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邵红梅向新疆昌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垫付的贷款本息20891.36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上诉人邵红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向昌顺公司交付的保证金16100元,原审错误的认定为定金。保证金即是用于我迟延交付银行按揭款时,昌顺公司用该笔钱垫付贷款的资金,用于缓解我的资金压力。按揭贷款还款协议我签字时不知道协议内容,我也不知道按揭款有逾期偿还的情况。原审法院未查清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昌顺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昌顺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邵红梅签订的按揭贷款协议合法有效,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邵红梅逾期四次没有向银行还款,成就了合同约定的条件,故16100元不应当抵扣我公司代替邵红梅归还的四期按揭贷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邵红梅的上诉请求应当被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案事实的认定,有公证书、按揭贷款还款协议、担保协议、还款证明、收据、一、二审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邵红梅是否应当支付昌顺公司垫付的贷款本息20891.36元。邵红梅、昌顺公司、天山商行三方共同签订并经公证的按揭贷款还款协议(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依据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协议约定昌顺公司为天山商行与邵红梅之间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邵红梅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昌顺公司依照该协议承担还款义务。在协议履行过程中,邵红梅因四期按揭款未还,昌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将该四笔按揭款共计20891.36元予以垫付,此后,昌顺公司取得对邵红梅的追偿权。邵红梅在庭审中陈述其不清楚协议内容,不参与还款,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经查,邵红梅认可按揭贷款还款协议由其个人签订,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字即表明其已经知晓合同内容,且邵红梅已经以其名义偿还部分按揭款,故应当明知该合同义务应由其履行。因此,邵红梅认为其不应当返还昌顺公司垫付款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二审期间,邵红梅提出以其交纳的16100元履约保证金冲抵部分昌顺公司垫付的按揭款。经查,该履约保证金是在昌顺公司与邵红梅签订的按揭贷款还款协议书中约定,此协议书与邵红梅、昌顺公司、天山商行三方签订的按揭贷款还款协议(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为不同的协议,且属不同的法律关系。邵红梅对其该项主张在原审中并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对邵红梅的该项请求不予审理,邵红梅可以另行主张。原审法院对邵红梅的该项请求进行审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略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22.28元(上诉人邵红梅预交),由邵红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左 敏代理审判员 韩春梅代理审判员谢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姝 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