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广东邦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亢慧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邦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亢慧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3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邦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1号旺座国际城A座2102室。负责人陈卓荘,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洋,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秦要军,男,198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花石乡白北村*组。被上诉人亢慧。委托代理人秦要军,男,系亢慧之夫,住河南省禹州市花石乡白北村*组。上诉人广东邦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邦信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要军、亢慧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3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邦信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洋,被上诉人秦要军,被上诉人亢慧委托代理人秦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要军、亢慧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5月15日其与邦信分公司签订《知识产权服务委托协议》,委托邦信分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注册“气质小香风”附属的二维码商标,并向邦信分公司交纳了18100元。后邦信分公司并未按约向商标局注册“气质小香风”附属的二维码商标。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邦信分公司退还18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亢慧与邦信分公司签订《知识产权服务委托协议》,该协议显示产品名称为“品牌二维码”、服务模式为“注册”、产品内容为“气质小香风”、费用为18100元、备注栏注明“如若未成功受理品牌二维码注册,全额退费18100元”。协议签订后,秦要军、亢慧向邦信分公司交纳了18100元,邦信分公司至今未在国家商标行政管理部门对“气质小香风”附属的二维码商标进行注册。秦要军、亢慧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知识产权服务委托协议》、发票、网站截图、录音光盘、短信摘抄。邦信分公司对秦要军、亢慧提供的发票、网站截图无异议,对《知识产权服务委托协议》中备注栏的内容不认可,对该协议的其他内容认可;对录音光盘和短信摘抄均不认可。邦信分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下载的品牌二维码的操作后台的网页打印件,以证明其已将品牌二维码做好。秦要军、亢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此系初稿,其二人并未认可。另查明,秦要军、亢慧系夫妻关系;邦信分公司未提供由其保存的《知识产权服务委托协议》。原审法院认为,秦要军、亢慧与邦信分公司之间签订的《知识产权服务委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秦要军、亢慧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邦信分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的服务模式完成品牌二维码的注册工作,显属违约,邦信分公司理应退还秦要军、亢慧18100元。邦信分公司辩称其已按协议约定将“气质小香风”附属的二维码商标设计完成并交付秦要军、亢慧,故不应向秦要军、亢慧退款,经查,按照协议约定,邦信分公司为秦要军、亢慧提供的服务模式是“注册”,与是否完成二维码商标的设计及交付无关,且邦信分公司现并未完成注册工作,故其该辩称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邦信分公司对秦要军、亢慧提交的《知识产权服务委托协议》中备注栏内容不认可,因其未能提交由其保管的该协议,故对其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遂判决:邦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秦要军、亢慧退还181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元,由邦信分公司承担。因秦要军、亢慧已预交,故邦信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承担费用支付给秦要军、亢慧。宣判后,邦信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根据涉案《知识产权服务委托协议》的约定,产品名称为“品牌二维码”、服务模式为“注册”,上述内容表明,邦信分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是为秦要军、亢慧进行品牌二维码注册服务,双方之间并非商标注册代理关系。2、邦信分公司按照一定规律,结合设计元素将秦要军、亢慧的商业形象、品牌及服务等融入二维码图案中;二维码应配合网站使用,只要秦要军、亢慧开通个人网站,邦信分公司所注册的二维码就结合该网站体现价值,秦要军、亢慧的消费者可用手机或其他的扫码工具来扫描二维码,从而获得商品信息、营销策略等;而目前扫描该品牌二维码内容显示为“站点建设中……”,说明邦信分公司提供的二维码图案是经过注册的,但因秦要军、亢慧未开通网站,致使该二维码无法体现商品信息。因此邦信分公司已完成了注册品牌二维码的义务,原判认定其未完成“二维码注册”,属认定事实不清,判令其退款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秦要军、亢慧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秦要军、亢慧负担。秦要军、亢慧辩称,1、涉案合同背面条款提及了修改商标信息、商标受理局变更等内容,且合同签订后至2014年12月,邦信分公司一直称已向商标局提交了品牌二维码商标的注册申请,并称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即将下达,但至今并未收到受理通知书,均说明双方之间是商标代理合同关系。2、其无个人网站和商业形象,其委托邦信分公司注册的“气质小香风”商标也在2015年6月份被国家商标局认定无效,故邦信分公司所称已将其品牌元素等融入到二维码设计稿中并不存在,所设计的二维码并非其委托的品牌二维码注册事项。请求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邦信分公司应否向秦要军、亢慧退还18100元服务费。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知识产权服务委托协议》“背面条款”中约定,邦信分公司作为受托方应认真负责的完成本次代理委托事项的申报、材料收集或提供服务、产品。二审庭审中,邦信公司称协议条款“如若未成功受理品牌二维码注册”中的受理部门指其公司的设计运维部;涉案协议签订后,其未将约定的品牌二维码作为商标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本院认为,关于邦信分公司是否应向秦要军、亢慧退还18100元服务费的问题。涉案邦信分公司与委托方签订的涉案《知识产权服务委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该《知识产权服务委托协议》的性质,根据该《知识产权服务委托协议》的名称、约定的产品名称“品牌二维码”、服务模式“注册”、产品内容“气质小香风”以及备注栏“如若未成功受理品牌二维码注册,全额退费18100元”等内容,以及注册型的知识产权需经国家法定机关核准或者授予的事实,表明邦信分公司接受委托提供的“注册”服务需要经过“受理”程序,结合“背面条款”,按照整体解释和文义解释规则,可以认定,双方约定邦信分公司向委托人提供的是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气质小香风”的“品牌二维码”商标的服务,这一申请注册程序由邦信分公司代为完成,因此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性质为委托代理,邦信分公司与委托人之间形成了商标代理合同法律关系。协议签订后,秦要军、亢慧按约定支付了18100元服务费,而邦信分公司至今未将约定的“品牌二维码”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说明邦信分公司并未按约定履行代为申请注册商标的义务。邦信分公司作为专业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对于“品牌二维码”商标注册业务的风险应有预见能力,其作为受托人应对国家商标局是否开展“品牌二维码”商标注册业务承担风险责任,虽然协议未约定具体期限,但自2014年5月15日签订至今已经过一年时间,因此,按照双方“如若未成功受理品牌二维码注册,全额退费18100元”的约定,邦信分公司应向秦要军、亢慧退还收取的服务费18100元。原判判令邦信分公司退还18100元服务费正确,应予维持。邦信分公司上诉称其设计的“二维码图案”经扫描显示“站点建设中……”内容即说明该二维码图案经过了注册,二审庭审中称协议条款“如若未成功受理品牌二维码注册”中的受理部门指其公司的设计运维部,因邦信分公司该认定是否“注册”的标准和方式没有依据,而如果协议约定的“注册”服务的受理部门为邦信分公司的设计运维部,则秦要军、亢慧无需委托邦信分公司作为受托人提供代理“注册”服务,直接由邦信分公司提供服务即可,因此,其上述主张与协议性质及邦信分公司作为受托人的合同地位自相矛盾,亦不符合逻辑,故其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综上,邦信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53元(邦信分公司预交),由上诉人邦信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居文代理审判员 李沫雨代理审判员 郑 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姚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