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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峨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韦逢春、班小洗等与王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逢春,班小洗,班小温,班小多,班保稳,王妈总,王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峨民初字第323号原告韦逢春,农民。系受害人班总的妻子。原告班小洗,学生。系受害人班总的长女。原告班小温,学生。系受害人班总的次女。原告班小多,学生。系受害人班总的三女。原告班保稳,学生。系受害人班总的儿子。原告王妈总,农民。系受害人班总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冯阳,贵州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偷,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仕先,农民。原告韦逢春、班小洗、班小温、班小多、班保稳、王妈总与被告王偷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治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逢春、班小洗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阳,被告王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仕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6日,受害人班总与岑亚、岑起、岑文干等人为被告王偷家修建房屋,由王偷供应晚餐,晚餐中大家都喝了酒,晚餐后受害人班总要骑摩托车回家,而被告王偷没有尽到应有的义务,放任班总骑车回家,导致班总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本案中受害人班总有一定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与岑亚、岑起、岑文干共同承担80%的责任,但岑亚、岑起、岑文干已尽到责任,放弃对三人的赔偿权利,被告王偷应承担40%的责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被告王偷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05359.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偷辩称,受害人班总是因为无证驾驶且车辆没有年检导致交通事故死亡,与被告无关,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受害人班总与岑亚、岑起、岑文干等人为被告王偷家修建房屋,当晚大家一起在被告王偷家共进晚餐,受害人班总与岑瘦、韦光协、韦光胜、郭华鹏、王建学、岑起、岑亚、岑文干、王偷共一桌,晚餐中大家都喝了酒。晚餐后受害人班总要骑摩托车回家,被告王偷等人劝班总喝酒了不要开车,但班总仍然开车回家,在回家途中班总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偷买了香烟、鞭炮等2267元的物品为班总办理丧事。另查明,原告王妈总共有四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死亡证明、证人证言、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班总明知酒后驾驶机动车是法律明文禁止的违法行为,但仍故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驾驶机动车以致发生交通事故,他应对自身死亡承担主要责任。因先前的共同饮酒行为,增加了班总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性。被告与其他8人应当预见此种危险的存在,并负有阻止危险实际发生的义务,虽然王偷等人都说已对班总尽到了提醒和劝阻义务,但针对酒后驾车这种高度危险行为,对其劝阻义务要较其他一般情形严格,但他们最终放任班总酒后驾车离开,应视为未尽到合理、有效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损失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丧葬费:3553元×6个月=21318元;2、死亡赔偿金:6791元×20年=135820元;3、精神抚慰金10000元;4、赡养费:5206元×20年÷4人=26030元;5、抚养费:5206元×17年÷2人=44251元。以上损失总计237419元。根据本案的情况,班总应自行承担80%的责任。被告王偷作为组织者,其注意义务要高于其他人,酌定承担4%的责任,即9496.76元,扣除已支付的费用2267元,剩余7229.76元。岑瘦、韦光协、韦光胜、郭华鹏、王建学、岑起、岑亚、岑文干等人作为共同饮酒人,过错程度较小,酌定各承担2%的责任,即各承担4748.38元。原告只要求被告王偷承担其相应的赔偿份额,自愿放弃对岑亚、岑起、岑文干的赔偿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偷赔偿原告韦逢春、班小洗、班小温、班小多、班保稳、王妈总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29.76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7元,减半收取1203.5元,由被告王偷负担50元,原告负担1153.5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赔偿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列款项到期后如被告不自觉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407元(收款单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范治杨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莫明申《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