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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民初字第03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谭某某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谭某某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3185号原告刘某某,女,194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冉景斌,重庆市奉节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某某,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谭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景斌,被告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现也有独立的家庭。原告因丈夫早逝,且年迈体弱,无劳动能力,基本生活开支全靠女儿谭某乙和次子谭某甲供给,长子谭某某拒绝给付,随着物价的提高,现子女的供给已不能满足原告的日常生活开支,生活十分困难。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按400元/月给付赡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谭某某辩称,原告在捏造事实,我们是母子关系,但原告不公平,处处偏心,这么多年原告住在我家里。以前没有矛盾时,逢年过节我都拿钱的,去年有矛盾后,就没有拿钱给原告了。该给赡养费,但要他处事公平,如果原告不公平,我就不给钱。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系母子关系,原告刘某某生育的子女有三人:长子谭某某;次子谭某甲;长女谭某乙,现均已独立生活。原告刘某某之丈夫已去世,现独自生活,每月领取农村基本养老金80元,现生活困难。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谭某某于2014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谭某某未履行赡养义务。现原告刘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户口证明,次子谭某甲、长女谭某乙身份证明,奉节县甲高镇星光村民委员会证明在卷佐证。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羊有跪乳之恩,鸦有反哺之义”,赡养父母是为人之份。我国法律规定,子女对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在经济上给予供养、在生活上给予照料、在精神上给予慰藉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对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刘某某已是年满69周岁的老人,且生活困难,需要成年子女予以赡养,被告谭某某作为原告的成年子女,本应依法履行赡养义务,但被告未积极履行其赡养义务,被告的上述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也违背了社会主义道德规范的基本内容,故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谭某某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每月支付400元赡养费的请求,被告谭某某当庭表示标准不高,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400元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是由于发生家庭矛盾后未履行赡养义务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原告作为长辈应多些宽容与理解,努力与被告协商解决家庭纠纷以安享晚年。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正常的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某某自2015年9月起每月20日前给付原告刘某某赡养费400元。如被告未按期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原告刘某某已预交)由被告谭某某负担,被告所负担之金额,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张 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宋金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