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郑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郑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958号原告张某某,男,1961年8月15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委托代理人董春生,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女,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张艳梅,内蒙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郑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19日、7月9日和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春生,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1年我与前妻离婚后,便与被告同居生活至2014年年底,时间长达13年。同居生活期间我同被告购买了居力很镇永兴村的村民朱某某房屋、院落,并在院落中建造了养鸡场。在此期间,被告借助我还清了同居前被告的房款14万元,还欺骗我卖掉了同居前唯一的住房,用于购买科右前旗科尔沁镇久和小区房屋、羊包、开饭店等支出。2014年年末被告擅自处理了同居期间形成的养殖牧场、饭店和存款等共同财产,并欲将该房屋及院落售予他人。为维护我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科右前旗居力很镇永兴村房屋及院落系我与被告共有财产价值30万元归我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主张分割被告交纳的养老统筹、以张某甲名义购买的久和庄园小区住宅楼、美中美门市房。庭审中原告将增加的请求另行主张。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诉请中的房屋是我个人所有的财产,并已出售成为第三人财产,卖房款27万元现已全部消费。我未与原告长期同居,双方共同生活中产生买羊贷款20万元要求分担。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诉讼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共同劳动或出资所产生的收益及财产有哪些,应如何分割。2、原、被告同居期间因生活及生产经营所支付的费用而产生的债务有多少,应如何分担。原告张某某针对焦点1提交:1、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02)乌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原、被告及其他人拍照彩色照片原件3张;3、2014年12月14日刘某某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4、2014年12月15日赵某某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上述证据均证明原、被告以夫妻名义长期同居生活。5、2015年4月27日乌兰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材料原件2份;6、2014年12月26日李某某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7、2015年4月15日白某某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8、刘某甲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9、乌兰浩特市房产管理局缮证办公室出具的原告张某某与郑某甲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1份,上述证据均证明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家庭经济收入来源;10、科右前旗居力很镇永兴村民委员会和科右前旗居力很镇人民政府盖章出具的介绍信复印件1份,证明由原告出资在科右前旗居力很镇永兴村建造鸡舍是合法的;11、科右前旗居力很镇永兴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证明居力很镇永兴村一组建房一套(370㎡)归原告所有;12、朱某某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居力很镇永兴村的房子是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购买的;13、周某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居力很镇永兴村鸡舍370㎡是由原告建造的;14、刘某乙、张某乙、张某丙、刘某丙各出具的证明原件共4份,证明建造鸡舍的原材料都由原告购买的;15、乌兰浩特市桃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张某甲(系被告儿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此商品房;16、张某甲奶奶与原告之子张某丁、原告前妻张某戊对话录音材料1份,证明张某甲的父亲无经济能力购买房子;17、原、被告电话对话录音材料1份,证明久和庄园的住宅楼一套属原、被告共同购买,不属于张某甲父亲购买;18、兴安盟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离退休人员待遇支付信息表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共同出资交付被告养老统筹47975.57元。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离婚与被告有关对此说法不认可,判决中也无此说明;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2005年期间双方曾同居过,但不能证实同居时间是13年;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两名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证明中为证人本人签字,其证明内容同居13年不真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租房4年不真实,被告自己租房居住;对证据7、8的内容和真实性不认可,证人应出庭作证;证据9中的房屋属原告所有,2006年已出售;证据10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对此介绍信的出处不认可;对证据11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无负责人签字,无法证实是永兴村的意思表示,其次出证内容中提到的370㎡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的内容不应由永兴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应由产权部门出具且登记为准,原告提到的370㎡鸡舍超出了其诉请的范围,不应再本案中处理,诉状中提到鸡舍由原、被告共同建造而现在陈述鸡舍为原告本人投资建造,前后矛盾,原告当庭陈述不可信;证据12、13、14中的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证人本人签字和本人的意思表示,不认可证明的内容;对证据15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买卖合同只能证实2013年张某甲购买商品房一户,不能证明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证据16张某甲奶奶与原告儿子张某丁、原告前妻张某戊对话的录音材料属复制品,对真实性不认可。原告称是原告的奶奶,被录音人未出庭,无法核实录音内容的真实性;对证据17的真实性不认可,无原始载体属复制品,且录音材料中无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证据18与原告诉请内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2、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6、7、8、12、13、1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院对证据3、4、6、7、8、12、13、14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本院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10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证据11中的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未签名,并且内容不真实无客观性,对证据10、11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5是张某甲名下的房屋买卖合同,对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6、17是录音材料,证明的内容不能改变张某甲名下的房屋所有人,对证据16、17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8是兴安盟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离退休人员待遇支付信息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某某针对第一焦点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与周某甲签订的买卖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1份;2、朱某某向被告出具的收到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1份;3、朱某某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契)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1份;4、被告与刘某丁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契)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1份;5、(居房)字第115号私有房产证复印件1份;6、2011年8月23日在乌兰浩特市北国广告原件1份,上述证据均证明原告诉请的房屋系被告出资购买,并于2013年7月18日已出售给第三人。经原告张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4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是周某甲、刘某丁本人签字不清楚,与本案无关,并且侵犯第三人合法权利;对证据2和3的买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的房屋所有权人是朱某甲,而不是朱某某,此房屋是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城市户口不可买卖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此房屋应由原、被告平分,院内的鸡舍属原告所有;对证据6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5是乌兰浩特市房产管理局和居力很镇颁发的私有房产证,原告对证据6无异议,本院对证据5、6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张某某针对第二焦点未提交证据。被告郑某某针对第二焦点提交下列证据:1、2015年3月25日和2015年5月18日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市支行出具的对账单原件2份,证明被告借款数额及每月偿还利息1550元;2、2013年6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右翼前旗支行出具的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借款数额为20万元;3、2013年6月4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右翼前旗支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件1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右翼前旗支行出具的房地产抵押清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以美中美门市为该笔借款抵押。经原告张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的时间应显示到今天,而对账单中打印时间只到2015年5月18日;证据2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而且与原、被告借款用途不符;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3、4是银行部门出具的原始材料,对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同居关系。双方是城镇户口。同居期间双方经营的饭店、购置的房屋、羊和其他财产的收益及产生的债务无书面和口头约定。2011年3月1日被告郑某某与科右前旗居力很镇永兴村的村民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朱某某将坐落于科右前旗居力很镇永兴村房屋大院卖给被告郑某某所有,房屋价值人民币90000元,房款一次性付清。但此房屋的私有房产证由乌兰浩特市房产管理局和居力很镇政府于1994年1月12日颁发,房产所有权人为朱某某父亲朱某甲所有,至今此房未变更登记,并在房屋院内建造了房屋。2014年11月30日因双方性格不投,相互间不信任为由解除了同居关系,现原告请求居力很镇永兴村房屋及院落系原、被告共有财产,价值300000元;居力很镇永兴村房屋及院落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未明确其收益的财产、产生的债务关系如何进行分配和分担。原告请求的房屋为原、被告共同财产及归其所有的主张,因该房屋至今未重新变更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且原、被告系城镇户口,依据国家法律的规定,城镇人口不得在农村购买房屋,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双方在同居期间建造房屋产生贷款200000元由原、被告分担的主张,未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原告对该贷款抗辩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双喜审 判 员 李 波人民陪审员 管海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亚 琴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