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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民初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县支行与李立功、郑丽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县支行,李立功,郑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169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县支行。住所地:沈丘县。法定代表人任洪生,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子胜,农行赵德营分理处主任。被告李立功。被告郑丽。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沈丘支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广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沈丘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子胜,被告郑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立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沈丘支行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李立功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2015年1月13日归还后于当日循环贷出30000元,期限6个月,该贷款由被告郑丽进行担保。贷款逾期后,被告欠本金29571.85元及利息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571.8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立功未作答辩。被告郑丽辩称:被告郑丽与马建立系夫妻,贷款时马建立说让去担保,也不告诉郑丽为什么贷款,郑丽就去签了字,郑丽也一直未见过李立功。今年5月1日马建立突然离世,银行找郑丽要钱时,郑丽才知道款是李立功出名贷的。现被告郑丽经济困难,无能力还款。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贷款申请表、保证承诺书、收入证明书、贷款借款合同及业务凭证。证明目的:1、原、被告主体资格合法;2、被告李立功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被告郑丽提供连带担保。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原告农行沈丘县支行与被告李立功签订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可循环借款人民币30000元;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借款人可在3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确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的20日。被告郑丽自愿为李立功在原告处的贷款本金及孳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4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沈丘县支行向被告李立功发放了30000元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李立功未按期偿还原告农行沈丘县支行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沈丘县支行与被告李立功、郑丽签订的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李立功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郑丽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农行沈丘县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立功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县支行借款本金29571.85元及利息(依双方约定计算)。二、被告郑丽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李立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广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