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执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与黄俊英知识产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黄俊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成执字第654号申请执行人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法定代表人庄启传,董事长。被执行人黄俊英,女,1967年10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本院依据(2013)成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受理黄俊英申请执行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7040元。执行中,本院依职权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黄俊英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经向申请执行人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发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书》,申请执行人在告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的标的7040元。被执行人黄俊英尚欠申请执行人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7040元。二、终结本院(2013)成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朱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钱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