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佳与翟勇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勇斌,李佳,刘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7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翟勇斌。委托代理人:卢家勤,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佳。委托代理人:阮志兵,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刘巍。上诉人翟勇斌与被上诉人李佳,原审第三人刘巍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晓峰任审判长,审判员晏明主审、审判员李行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常青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李佳与翟勇斌、刘巍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翟勇斌向李佳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下简称涉案借款),并要求李佳将钱汇至刘巍的银行账户。2013年12月28日和31日,李佳分别转账人民币100,000元,合计人民币200,000元至刘巍的银行账户。刘巍将涉案借款支付给翟勇斌。2014年6月19日,翟勇斌向李佳出具的《借条》载明,“本人翟勇斌委托李佳,通过建行于2013年12月底转账给刘巍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合计两笔各10万元(大写拾万元),是本人找李佳的借款,本人承诺于2014年6月起开始归还,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最迟不超过2014年11月底,至少按照李佳认可的金额还清欠款。特立此据借款人:翟勇斌”。翟勇斌未如期还款涉案借款。2015年1月19日,李佳诉诸法院,请求判令翟勇斌偿还其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翟勇斌辩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李佳的诉请。刘巍陈述,翟勇斌通过自己向李佳借款属实,该款已全部交付翟勇斌。一审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李佳与翟勇斌之间借款属于民间借贷,翟勇斌应当按照其《借条》承诺的期限还清借款。因翟勇斌未能按照该借条偿还借款,李佳主张翟勇斌偿还涉案借款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翟勇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李佳人民币2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由翟勇斌负担(因此款李佳已垫付,翟勇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内支付给李佳)。一审宣判后,翟勇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翟勇斌诉称,涉案借款发生在其与李佳恋爱关系的期间,一审判决未全面查明本案事实而简单认定双方为民间借贷,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佳的诉请。被上诉人李佳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合法传唤,原审第三人刘巍无正当理由,未参加二审的诉讼。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承认的事实有,1、李佳与翟勇斌曾经建立过一段时间的恋爱关系;2、翟勇斌出具《借条》的事实属实并已实际收到涉案借款;翟勇斌提出该《借条》系受胁迫所为,但未提交证据;3、李佳与翟勇斌之间,另有其他的经济往来关系。二审另查明,1、2014年6月19日的《借条》主要内容有,翟勇斌委托李佳于2013年12月底转账给刘巍二十万元,是本人找李佳的借款,承诺最迟不超过2014年11月底,至少按李佳认可的金额还清欠款;借款人翟勇斌;2、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凭条显示,2013年12月28日和31日,付款方李佳,收款方刘巍,分别转账人民币各100,000元;3、2015年3月4日的开庭笔录记载有,李佳陈述“2014年5月,原告(指李佳)找被告(指翟勇斌)还钱,被告不愿还。…被告一直承诺还款,但一直未还款,直到原告起诉,被告还到原告单位闹事”;翟勇斌陈述“2014年6月,原告同意与被告保持关系,但要求被告在经济上对原告有个保证,被告为了缓和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承诺给原告这个钱,并出具借条。(对李佳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条)真实性无异议。(出具借条)因为当时公司经营困难,被告做的让步。(对哪笔还款明确是偿还的涉案借款)没有。当时财产都是混同的”;刘巍陈述“被告通过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属实,20万元已全部交付被告”。本院认为,翟勇斌向李佳出具《借条》,并经刘巍实际收到涉案借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李佳与翟勇斌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关于债务是否清偿的问题。李佳与翟勇斌之间,由于另有其他的经济往来,翟勇斌提出已经清偿涉案借款的主张,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翟勇斌对其清偿涉案借款的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翟勇斌尚未清偿涉案借款的事实,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翟勇斌提出一审判决未全面查明本案事实而简单认定双方为民间借贷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既缺乏证据证明,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翟勇斌提出撤销原判、改判为驳回李佳诉请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翟勇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汤晓峰审判员 晏 明审判员 李 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周常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