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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杜民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鹏与刘浒、张宝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杜民初字第1063号原告王鹏。诉讼代理人常莹莹,山东滨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浒。被告张宝生。两被告诉讼代理人刘虹,山东惠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顺意小区2号楼。负责人沈宇,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李宁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王鹏与被告刘浒、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鹏于2014年12月8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王鹏的申请追回被告张宝生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王鹏的诉讼代理人常莹莹,被告刘浒、张宝生的诉讼代理人刘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李宁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鹏诉称,2014年11月22日,原告王鹏驾驶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缓慢行驶的被告刘浒驾驶的黑B×××××/黑N×××××挂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碰撞。事故造成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车受损,原告王鹏受伤。经滨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原告王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2087.13元,责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刘浒、张宝生共同辩称,原告王鹏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内容属实。黑B×××××/黑N×××××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张宝生,被告刘浒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是被告张宝生于2013年3月15日从依安县万达货运有限公司购买,仅是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黑B×××××/黑N×××××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再由实际车主进行赔偿。请求法庭依法审查原告损失及支出费用的合理数额,公正裁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8时50分许,原告王鹏驾驶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被告刘浒驾驶缓慢行驶中的黑B×××××/黑N×××××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事故,原告王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滨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原告王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浒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鹏受伤以后,先被送往无棣县人民医院紧急检查处置,随后转至黄骅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王鹏额部软组织挫裂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胸骨骨折、双侧胸腔积血、右足第2跖骨骨折、右腕左手软组织挫伤,因此住院治疗31天,出院后休养恢复。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用14123.31元。原告王鹏病历稳定后,其委托黄骅法医鉴定中心就其因伤造成伤残情况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王鹏面部外伤后致面部线条状瘢痕20.5CM,评定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滨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委托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就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车受损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车受损价值为195250元。案件受理后,根据原告王鹏的申请,由当事各方选定,本院委托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鹏伤后所需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误工期限等事项进行鉴定,经检验鉴定,鉴定人认为王鹏所受伤情住院时需由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1个月,为休养治疗误工需3个月。原告王鹏驾驶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车系原告王鹏个人所有,其挂靠在黄骅市鑫华运输队经营。黑B×××××/黑N×××××挂号重型半挂车系被告张宝生个人所有,其挂靠在依安县万达货运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被告刘浒是被告张宝生雇佣的汽车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驾车从事货运经营。黑B×××××/黑N×××××挂号重型半挂车仅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原告王鹏的父亲王振桐出生于1956年9月16日,母亲胡占荣出生于1956年3月16日,其与妻子赵平生育两个女儿,长女王某甲,出生于2012年3月4日,次女王某乙出生于2013年12月6日。原告王鹏本人长期从事货物运输经营,其与妻子孩子自2013年3月30日自户籍地搬迁至黄骅市某承租房居住生活。依据原告的主张,经被告质证,并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王鹏各项合理损失与费用如下:1.医疗费14123.31元(凭医疗费票据认定),2.残疾赔偿金116888元(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赔偿年限20年×伤残赔偿比例赔偿20%=116888元),3.被抚养费生活费62298.2元(其中,长女王某甲的抚养费为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年×需抚养年限16年×伤残赔偿比例20%÷抚养人数2人=29316.8元;次女王某乙的抚养费为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年×需抚养年限18年×伤残赔偿比例20%÷抚养人数2人=32981.4元),4.误工费15165元(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人均收入168.5元/天×误工期间90天=15165元),5.护理费5892.71元(其中住院期间两人护理,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06元/天×住院期间31天+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2.55元/天×31天=3490.91元;院外休养期间1人护理,80.06元/天×30天=2401.8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按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31天=930元),7.交通费800元(根据受害人住院、转院实际需要搭乘交通工具的次数4次×200元/次=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受害人王鹏构成伤残等级九级,合理确定抚慰金数额为20000元),9、鉴定费用2280元(为鉴定受害人伤残等级及误工损失期限事项实际支出),10.车辆损失156200元(评估损失价值195250元×当事人自愿按评估结论的80%比例计算损失价值=156200元),11.车辆评估费12000元(凭支出票据认定),12.施救费23500元(凭支出票据认定),以述损失项目金额共计412077.22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挂靠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施救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价格评估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道路运输证、货运从事资格证、家庭关系证明、户口薄、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合同、居住证明、居民身份证、汽车买卖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王鹏向本院发出声明,表示其就本人身体损害产生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自愿放弃向被告刘浒、张宝生求偿的权利;同时其声明自愿按照车辆受损评估金额的80%确定赔偿金额。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认定原告王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浒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公正地反映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成因和结果,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对事故给原告王鹏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依法首先应当由对方车辆黑B×××××/黑N×××××挂号重型半挂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按照各方的过错程度赔偿,即由车辆黑B×××××/黑N×××××挂号重型半挂车的车主被告张宝生赔偿其余损失的百分之三十部分。原告王鹏在诉讼中声明自愿放弃部分的损失求偿权利,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本人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黑B×××××/黑N×××××挂号重型半挂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鹏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额中的110000元;赔偿原告王鹏医疗费损失额中的10000元;赔偿原告王鹏车辆损失额中的2000元。二、被告张宝生赔偿原告王鹏交强险限额外的车辆损失156200元、车损评估费12000元、施救费23500元、伤残误工鉴定费2280元等损失共计191980元的百分之三十部分,计款57594元。以上第一、二款规定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准予原告王鹏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1.31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共计5451.31,由原告王鹏负担1043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2995元,被告张宝生负担1413.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忠诚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人民陪审员  刘绪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劲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