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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郏民小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杨贯磊、杨晓盼、贾玉妮与苗书军、王宽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贯磊,杨晓盼,贾玉妮,苗书军,王宽心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郏民小字第95号原告杨贯磊,男,1981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杨晓盼,女,1984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贾玉妮,女,1926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志,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书军,男,1966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宽心,男,1949年1月4日生,汉族,退休职工。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贯磊、杨晓盼、贾玉妮诉被告苗书军、王宽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红举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贯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苗书军、王宽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贯磊、杨晓盼、贾玉妮诉称,2014年11月4日,杨大才受雇为郏县安良镇塔林坡村的苗老三琉璃瓦厂从事劳务,工作期间在登封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大才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大才对该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民一初字第282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车主及保险公司赔偿杨贯磊、杨晓盼、贾玉妮各项损失共计189065.66元,杨大才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86332.08元的20%,即17266.42元。由于杨大才和苗书军、王宽心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杨大才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苗书军、王宽心应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苗书军、王宽心赔偿杨贯磊、杨晓盼、贾玉妮各项损失共计17266.42元。被告苗书军辩称,苗书军根本不认识杨大才,杨大才出事故苗书军并不知情,杨大才不是苗老三琉璃瓦厂的工人,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王宽心辩称,杨大才去登封功夫床垫厂干活并不是经王宽心介绍,而是由王宽照介绍。王宽心既没收杨大才的介绍费,也不给杨大才发工资,双方没有形成雇佣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河南省登封市功夫床垫厂(以下简称床垫厂)从郏县苗家琉璃瓦厂购买了琉璃瓦,由于床垫厂没有瓦瓦工人,床垫厂联系到郏县苗家琉璃瓦厂职工张坦勋,让张坦勋帮忙找瓦瓦工人,工资由床垫厂负责支付,每天每人200-250元。张坦勋则让王宽心负责找人,王宽心找到了李付才和王宽照,由于王宽照有事不能去,通过王宽照介绍让杨大才去登封瓦瓦。当天中午13点左右,李付才和杨大才乘坐送琉璃瓦的车到登封市功夫床垫厂。下午19点30分左右,杨大才在床垫厂附近吃饭后返回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大才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大才对该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民一初字第282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车主及保险公司赔偿杨贯磊、杨晓盼、贾玉妮等各项损失共计189065.66元,杨大才则按20%的比例承担17266.42元的责任。杨贯磊、杨晓盼、贾玉妮要求苗书军、王宽心对该损失予以赔偿,苗书军、王宽心则以和杨大才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为由不同意赔偿。上述事实,有杨贯磊提交的身份证明、(2014)登民一初字第2821号民事判决书、登封市公安局第二交警大队二中队询问笔录及证人李付才的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大才并非苗家琉璃瓦厂的工人,杨大才经王宽心等人介绍去床垫厂瓦瓦,期间杨大才的工资也不是由苗书军、王宽心负责支付,故杨大才和苗书军、王宽心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杨贯磊、杨晓盼、贾玉妮要求苗书军、王宽心赔偿损失17266.42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贯磊、杨晓盼、贾玉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元,减半收取116元,由杨贯磊、杨晓盼、贾玉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红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冰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