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滕某甲与曾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甲,曾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144号原告滕某甲,农民。被告曾某,农民。原告滕某甲与被告曾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兆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甘可强、岑易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与被告相识恋爱。××××年××月××日生育女孩滕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滕某丙。滕某乙原来由被告抚养,因受到虐待,原告于2013年2月5日到被告家把滕某乙接回原告处生活至今。2012年9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时,忘记把滕某乙列入原告抚养,2013年1月4日,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滕某丙由原告抚养。现原告为追索抚养权和抚养费,请求法院判决滕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①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②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离婚。③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生育女儿滕某乙。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③,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2年1月,原、被告相识恋爱。××××年××月××日生育女孩滕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滕某丙。2012年9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2013年1月4日,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滕某丙随原告生活。原告在离婚诉讼中,未提及女儿滕某乙。庭审中,原告表示可以独自承担滕某乙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离婚,双方仍有抚养和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女儿滕某乙尚未成年,被告长期外出,不照顾子女,原告请求抚养滕某乙并承担抚养费应予支持。被告有探望滕某乙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婚生女儿滕某乙由原告滕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滕受作负担。被告曾某有探望女儿滕某乙的权利。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兆远人民陪审员 甘可强人民陪审员 岑易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