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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中法立民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与惠州大亚湾顺安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惠州大亚湾顺安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惠中法立民终字第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大亚湾顺安运输有限公司。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5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根据最新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或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保险标的现也不在大亚湾,因此原告向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提起诉讼毫无根据,请求将此案移送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保险的标的物在惠州市大亚湾,因此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丽蕴审 判 员  XX锋代理审判员  刘艳妹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旭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