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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雷春林与鲁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504号原告雷春林,男,1970年2月22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被告鲁挺,男,1988年1月28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原告雷春林与被告鲁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春林诉称,原告为被告鲁挺承租经营的三湖一号二楼山湖公馆酒店及新七天酒店、私房1处贴瓷砖,双方约定采包工不包料方式。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需支付原告装修款180800元,已支付91800元,被告放弃部分装修款,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8.5万元的欠条1张。此后原告即失去联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鲁挺偿还装修款8.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鲁挺负担。原告雷春林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015年2月16日被告鲁挺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被告鲁挺欠原告装修款8.5万元。被告鲁挺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案在庭审中,因被告鲁挺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权、质证权。原告所举证据,经与原件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鲁挺承租经营的三湖一号二楼山湖公馆酒店及新七天酒店、私房1处贴瓷砖,双方约定采包工不包料方式。原、被告结算总装修款后,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给被告,2015年2月16日,被告鲁挺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条,今欠到雷春林人民币捌万伍仟圆元整(¥85000.-),此据,鲁挺,2015、2、16”。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鲁挺分文未还。2015年5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装饰装修合同,但原告以实际行为履行了双方口头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成立事实上的装饰装修合同。被告鲁挺欠原告装饰装修款8.5万元应予偿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挺欠原告雷春林装饰装修款8.5万元,限被告鲁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清偿给原告雷春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鲁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汪平红人民陪审员刘晓地人民陪审员易望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洪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