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上海义碧商贸有限公司与上海燕子花苑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义碧商贸有限公司,上海燕子花苑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324号原告上海义碧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黄冬艳,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燕子花苑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上列当事人间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周红军、人民陪审员朱善臣及人民陪审员朱琴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冬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酒水、饮料。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8,806.50元。为此,要求判令其支付该款及自2015年5月22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对帐单;2、支票。被告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进行了核对,并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诉称之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现其拖欠货款不付,应承担付款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审理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亦应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燕子花苑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义碧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08,806.50元;二、被告上海燕子花苑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义碧商贸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708,806.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8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红军人民陪审员 朱琴红人民陪审员 朱善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孙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