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樊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樊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45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朱俊文,系江苏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敦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俊文、被告樊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1988年因同为制鞋工作相识恋爱,1989年腊月依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至今未补领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樊某乙,现已工作。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也因此殴打原告。2015年6月15日,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认为与被告已无继续维持该婚姻的必要,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审理中,原告主张暂不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樊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现也没有感情,这样下去对双方都不好,同意离婚,但要求被告拿出当天离家时候带走的东西,如户口本、建房材料、存折,还要解决孩子跟谁过的问题,明确60000元存款的用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年初因同为制鞋工作相识,于1989年腊月以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至今,于××××年××月××日生一子樊某乙,现已独立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88年即同居生活并于1991年生育一子,且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应按照事实婚姻处理。因原告王某提出离婚,被告樊某甲认为双方现并无夫妻感情且同意离婚,故对此一致意见依法予以准许。对于涉及的婚后翻建的房产,因尚未取得合法产权手续且存在案外人的份额,故本案不予理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樊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袁敦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徐舒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