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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中民申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建设与吉保民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渭中民申字第000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建设,男,195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吉保民,男,194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怀君,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建设因与被申请人吉保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2015)渭中民三终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于8月27日组织双方进行了听证,再审申请人王建设、被申请人吉保民及其代理人张怀君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王建设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债权债务已过诉讼时效,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法定情形,应提起再审。主要理由:1、虽然王建设给吉保民打了10万元借据,但这笔钱王建设根本没见过,两人用这10万元连同王建设本人的4万元于1999年4月12日在渭南金桥信用社办成了汇往贵阳14万元汇票,又由吉保民携带汇票去贵州考察后,在双方资金管理人员王和平的陪同下,把14万汇票交给了南方煤老板滕庆荣,并被滕庆荣所骗,从办汇票到承交汇票被骗都是吉保民一手操作,因此汇票与借款应为同一法律事实;2、二审以证人和申请人王建设是上下级关系而不采信证人证言显属违法;3、二审承认五矿公司被骗,却让公司法人代表王建设承担还债责任自相矛盾;4、该笔借款成立于1999年,已过诉讼时效。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1、王建设从吉保民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王建设曾在渭南市五金矿产对外贸易公司诉吉保民的合伙协议纠纷的起诉书中对借款事实自认,借条上书写的借款用途与出借人无关。2、一、二审法院审理案件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3、五矿公司被骗与本案无关。4、原审中被申请人提供了充足证据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听证中,申请人王建设提交了多份证据,经核查,大部分证据在一、二审期间均已提交,未提交过的有两组。1、临渭区法院关于本案的《庭审笔录》。证明吉保民自认共同办理14万元汇票且拿到贵州的事实,14万元汇票中包含10万元借款,14万元汇票和10万元借款是一个法律事实,笔录中证人王和平的证言证明王建设是职务行为。2、吉保民于2002年4月9日下午出具的《收条》、吉保民书写的《王建设有关水泥账务》、王建设委托王贵忠参与王建设和吉保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委托书》及王贵忠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案件事实。被申请人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收条》、《王建设有关水泥账务》、《委托书》及王贵忠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申请人王建设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庭审笔录》属于本案一审诉讼活动中形成的材料,不符合再审期间新证据的构成要件;第二组证据《收条》、《王建设有关水泥账务》、《委托书》及王贵忠的身份证复印件是王建设与吉保民合作水泥生意的部分事实,与本案无关。申请人再审申请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法定情形。关于申请人提出汇票与借款应为同一法律事实的理由。经审查,1999年4月13日,申请人王建设给被申请人吉保民出具的借条和借条下备注的“已还13000元,下欠87000元,王建设”、“已还4500元水泥款,王建设”字样确系其本人书写,其用该10万元及自己的4万元在渭南金桥信用社办理成了汇往贵阳14万元汇票,汇票载明汇款人为王建设,收款人为王和平。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有书证、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审依据借条和所借款项来源认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正确。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吉保民携带汇票至贵州后未交给王和平一事,与本案债权债务是否成立无关,申请人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提出二审以证人和申请人王建设是上下级关系而不予采信证人证言违反法律的问题。原审被申请人吉保民提供了借条原件,且申请人王建设承认该书证为其亲笔书写。二审中,证人林艺、魏振元、王和平、苑连新出庭作证,证明王建设与吉保民合伙做生意,该10万元为吉保民的合伙出资。经查,证人林艺、魏振元、王和平3人曾是五矿公司的职工或雇佣人员,与上诉人王建设有利害关系,证人苑连新的证言是听丈夫说的,证人证言与申请人本人出具的借条及在借条上的备注内容相对立,其证明力并不足以推翻书证的证明内容。原审依据书证的证明力大于其他证据的原则对证人证言未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及民事诉讼证据认定规则,申请人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提出二审承认五矿公司被骗,却让法人代表王建设承担还债之责是自相矛盾的理由,因五矿公司与贵州滕庆荣做生意被骗与王建设、吉保民民间借贷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借条签字与还款记录都显示该笔借款为王建设个人行为,王建设也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借贷该笔款项属职务行为。故五矿公司被骗与王建设归还个人借款并不矛盾,申请人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提出该笔债务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二审都已进行审查并依据双方往来信息认定该笔债务未过诉讼时效,申请人该项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建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郝 翎审 判 员  李 华代理审判员  左继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丁林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