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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3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杨帆与吴庆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帆,吴庆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3879号原告杨帆,男,197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吴潜,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特别代理。被告吴庆云,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杨帆诉被告吴庆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皇冠椅三件套”家具10套,单价17000元(人民币,下同),总价17万元。被告至今未按月支付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付货款17万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皇冠椅三件套”家具10套,单价17000元,总价17万元。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货款于2014年12月30日付清。此后,欠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偿付,遂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证人陈某和黄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也未提出答辩反驳,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家具,结欠原告货款1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被告偿付货款17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庆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杨帆货款人民币十七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三千七百元,由被告吴庆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建育人民陪审员  王国忠人民陪审员  郑杜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斌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