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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总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酒泉农商银行总寨支行与段弟忠、谢明元、段学新、段云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总初字第73号原告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寨支行(以下简称酒泉农商银行总寨支行。代表人马其邦,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林元,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段弟忠,男。被告谢明元,男。被告段学新,男。被告段云忠,男。原告酒泉农商银行总寨支行与被告段弟忠、谢明元、段学新、段云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泉农商银行总寨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林元和被告段弟忠、段学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明元、段云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酒泉农商银行总寨支行诉称,2013年4月22日,马丽霞经由被告段弟忠、谢明元、段学新担保向我行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马丽霞于2015年2月去世,未能偿还该笔借款,担保人段弟忠、谢明元、段学新亦推诿不还。被告段云忠与马丽霞系夫妻关系,但被告段云忠作为共同债务人也拒绝还款。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20135.45元,并承担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段弟忠辩称,借款人是马丽霞,现在马丽霞去世,而且马丽霞生前户口也不再总寨镇,我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段学新辩称,该笔贷款全部用来给马丽霞看病了,我没有能力还款。被告谢明元、段云忠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原告酒泉农商银行总寨支行与马丽霞(已去世)及被告段弟忠、谢明元、段学新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1、马丽霞因购房,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年利率为9.12%,借款期限为24个月(2013年4月22日-2015年4月21日);2、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借款,贷款人有权对违约使用部分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的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3、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人不履行约定义务,应按本合同所担保债权本金数额的5%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马丽霞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捺印,被告段弟忠、谢明元、段学新在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同日,原告向借款人马丽霞发放了合同约定的贷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马丽霞未偿还该笔借款。被告段弟忠、谢明元、段学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段学新曾于2014年向原告清偿借款利息10000元。截止该案立案之日,借款人马丽霞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14360.25元。以上事实,由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关于马丽霞借款及利息的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得到合同各方当事人的严格遵守。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马丽霞及被告段弟忠、谢明元、段学新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借款人马丽霞发放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债务人马丽霞已经死亡,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段弟忠、谢明元、段学新作为该笔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债权人的要求下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段弟忠、谢明元、段学新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段弟忠、谢明元、段学新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对主债务人马丽霞的继承人行驶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因起诉时该部分损失尚未发生,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段云忠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马丽霞与段云忠存在婚姻关系,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段云忠、谢明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弟忠、谢明元、段学新偿还原告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寨支行借款本金12万元;二、被告段弟忠、谢明元、段学新支付原告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寨支行借款利息14360.25元(截止2015年6月3日的结欠利息);以上两项合计134360.25元,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寨支行对被告段云忠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寨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3元,减半收取1551.5元,由被告被告段弟忠、谢明元、段学新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金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赵亚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