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刑执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星星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厦刑执字第850号罪犯刘星星,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永修县,现在福建省厦门监狱服刑。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南刑初字第5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星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6345.3元。该犯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2011)泉刑终字第21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4月1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厦刑执字第60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5月13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厦门监狱于2015年8月4日提出假释建议书,建议对罪犯刘星星予以假释,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书面审理及提讯罪犯刘星星,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厦门监狱提出,该犯在近期确有悔罪表现: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端正改造态度,深挖犯罪根源,除了熟记《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外,还能以该规范来约束自己的言行,自觉学习法律知识,能参加生产劳动,能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的学习,考核成绩均达良好以上。自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为期25个月的考核期内,累计获嘉奖17.2个,其中一级达标3个、二级达标9个、三级达标10个、四级达标2个、五级达标1个。2013年、2014年均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执行机关建议对其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星星在福建省厦门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为期25个月的考核期内,累计获嘉奖17.2个。2013年、2014年均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原审审理期间,该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元。2012年12月25日向南安市人民法院提存退赔款人民币33000元(余款被害人表示自愿放弃)。本案民事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1、本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厦刑执字第60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十一个月,证明罪犯刘星星在服刑期间,因改造表现良好,获得减刑;2、厦门监狱《服刑人员月考核表》25张,证明刘星星在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为期25个月的考核期内能遵守监规、参加“三课”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共获得一级达标3个、二级达标9个、三级达标10个、四级达标2个、五级达标1个;3、2013年、2014年厦门监狱《罪犯评审鉴定表》各1份,证明刘星星在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获得分监区、监区及监狱的肯定;4、2013年、2014年《罪犯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各1份,证明刘星星在考核期间因改造表现良好,2013年、2014年均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5、厦门监狱罪犯“三课”学习报告单、规范考试、《国情国策》、《认罪服法与悔罪》、《婚姻法》、《监狱法》等考试试卷,证明刘星星能认真参加思想教育学习,考试成绩良好;6、罪犯刘星星于2015年3月提交的《假释申请书》、《认罪悔罪书》,证明其深刻认识到自己违法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认真接受教育改造,主观上希望早日获得假释,并保证假释后遵守相关法律规定,不再危害社会;7、罚金缴纳收据1份,证明罪犯刘星星于2012年12月25日向南安市人民法院提存退赔款人民币33000元;8、原审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审审理期间罪犯刘星星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元;9、结案说明书1份,证明罪犯刘星星的家属代为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3000元,申请执行人(即本案被害人)林福原自愿放弃对罪犯刘星星的其他执行请求,本案赔偿款已执行完毕。10、谅解书1份,证明罪犯刘星星家属与被害人林福原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林福原对罪犯刘星星表示谅解。另查明,罪犯刘星星经常居住所在地基层组织和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刘星星进行监督管理,刘星星的父亲刘声达有固定住所和经济条件,愿意作为担保人提供刘星星假释期间的生活条件并协助对其进行监管。上述事实有江西省永修县司法局于2015年8月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永修县立新乡黄婆井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8月出具的《监管帮教书》及家庭关系证明,以及刘声达提交的假释具保书及收入证明、提讯笔录等为证。上述证据经本院书面审查,查证属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星星已执行原判刑期一半以上,其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假释。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星星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吴琦审判员黄翠青代理审判员郑阿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陈雅萍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第八十三条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人民法院审理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第一款所列情形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影响再犯罪的因素。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申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