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中刑执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魏林斌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魏林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定中刑执字第381号罪犯魏林斌,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临洮县人,现在甘肃省定西监狱服刑。本院于2009年10月31日作出(2009)定中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魏林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自2009年4月14日至2019年4月13日止,于2010年3月2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2年11月23日,本院以(2012)定中刑执字第583号刑事裁定书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定西监狱于2015年8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定西监狱认为,该犯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自减刑以来的考核资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仍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平均成绩84分,并取得电焊初级技术等级证书。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从事电焊劳动,遵守操作规程,注重安全文明生产。减刑以来,共获奖分286.5分,受监狱表扬7次,记功2次,2013年获“百日安全竞赛”活动先进个人,2013和2014年连续两年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本次缴纳罚金1500元。上述事实,有定西监狱报送的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魏林斌减去有期徒刑二年的刑罚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叔权审判员 夏鱼娟审判员 姚新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周海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