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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10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建宇,农民。2015年3月2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辩护人胡新洪,浙江宏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建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胡新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夜,被告人王某驾驶浙G×××××号牌小型轿车沿永义线从永康市区往童宅方向行驶,19时27分许,行经群升集团路段时与在道路中间行走的行人李德金、田苏连发生碰撞,发生事故后,田苏连又被赵秋波(另案处理)驾驶的浙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碾压,造成车损以及行人李德金、田苏连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永公交认字(2015)第00027号、00027号B《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对李德金的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田苏连的死亡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现本案的民事部分已和解兑现,被告人王某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徐某、李某的证言、122接处警单、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强制措施凭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物证检验报告、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和某、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中未确保安全,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已和解兑现,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资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朱赛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