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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2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2162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居民。被告:朱某某,男,汉族,居民。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连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份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1月19日生育男孩朱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自2015年6月份与被告分居至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被告生活。被告朱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希望调解和好。我们两人是于2012年在青岛工作认识,确立了恋爱关系。当时原告父母反对我们交往,但是原告不顾家庭的反对和我结婚,说明我们之间是有感情的。有些事情我确实做的不对,原告不想生育二胎,我家里人说原告,我也说原告,当时我处理这个事的方式确实是不对,生育二胎是我们自己的事,不能因为家人的问题影响我们的感情,毕竟是我们两人一起过日子,我们两人的感情一直是不错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2014年1月19日生育男孩朱某甲,同年3月7日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因生育二胎一事原告与被告家人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经调解和好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可,且生育一子,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没有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的事实存在。只要双方以后相互谅解,加强沟通,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原、被告的家庭完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及社会的和谐稳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连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