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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2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顾仁玲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吴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仁玲,吴琼,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2112号原告顾仁玲。委托代理人李国兵,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周敏。委托代理人竺颖。原告顾仁玲与被告吴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伟明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准许其撤回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并追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为本案被告。原告顾仁玲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兵,被告吴琼与被告天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竺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仁玲诉称,2015年2月11日17时40分许,被告吴琼驾驶车牌号为苏EZXX**的POLO轿车在上海市闵行区沧源路660弄金榜世家小区内与原告的车牌号为沪A9XX**的路虎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车辆车头及右前角损坏,事故发生后,双方在警察主持下达成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被告吴琼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愿意承担原告的所有损失。然而,原告在把车辆修理完毕后,再找被告吴琼处理此事时,被告却拒不处理。被告天安保险是事故车辆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000元以及劳务费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琼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当晚被告吴琼是直行,原告转弯,警察没有仔细勘察现场,原告着急处理其他事情就在损害赔偿协议书上签字。事发后三天之后交警开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原告责任。原告不配合没有签字,被告委托朋友办理也未经其本人签字。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金额10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对修理费11,000元有异议,不认可劳务费。被告天安保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认定书记载乙方即原告车辆驾驶员无需赔偿。原告车辆未经定损,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有拒绝赔偿的权利或再次定损。事故车辆商业险保险金额10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7时40分许,在上海市闵行区沧源路660弄金榜世家小区内,被告吴琼驾驶牌号为苏EZXX**的轿车与祝士路驾驶的牌号为沪A9XX**的越野车发生碰撞,构成事故。后事故车辆驾驶员原告吴琼与祝士路签署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协议书记载沪A9XX**车辆车头、右前角部位发生碰撞,被告吴琼负全责,祝士路无责任。牌号为苏EZXX**的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吴泮文,在被告天安保险购买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事发保险期间内。2015年3月13日,原告车辆交付修理;2015年5月23日,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11,000元。以上事实,由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捷豹路虎现金账单、维修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苏EZXX**中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均由被告天安保险承保,故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安保险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和商业险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吴琼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琼在赔偿协议书中签字确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以原告车辆转弯、被告车辆直行为由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异议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琼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到场且均未在该事故认定书上亲笔签名,故本院不予确认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能力。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原告的各项损失中,修理费11,000元,由相应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安保险确认修理项目和款项,无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车辆发生碰撞后另有其他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故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劳务费,无相应证据证明亦非本案应予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损失修理费11,000元,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依据商业险保险合同赔偿9,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顾仁玲2,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依据商业险保险合同赔偿原告顾仁玲9,000元;三、驳回原告顾仁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承担12.50元,由被告吴琼承担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 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