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孙x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让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xx,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2015年1月8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邓学生,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学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x及其辩护人邓学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孙xx驾驶牌照号为黑ECxx**捷达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让胡路区铁人大道红旗二小区西门前道路处时,尾随撞在同方向郭xx驾驶的牌照号为黑EQKx**北京牌小型面包车后部,致小型面包车内乘车的被害人田xx(男,45岁)死亡,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田xx系外伤性主动脉破裂致心包填塞死亡。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龙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孙xx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孙xx肇事当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xx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孙xx认同公诉机关的指控。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3、被告人系初犯;4、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5、有认罪悔罪表现;6、被告人家庭生活困难。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孙xx驾驶牌照号为黑ECxx**捷达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让胡路区铁人大道红旗二小区西门前道路处时,尾随撞在同方向郭xx驾驶的牌照号为黑EQKx**北京牌小型面包车后部,致小型面包车内乘车的被害人田xx(男,45岁)死亡,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田xx系外伤性主动脉破裂致心包填塞死亡。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龙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孙xx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孙xx肇事当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孙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书证���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诊记录、情况说明、说明、户籍证明等;证人董xx、高x1、高x2、郭xx、李xx、陆x、王xx、于x、钟x的证言;被告人孙xx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xx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案情,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案情,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孙xx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孙xx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2、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文斌人民陪审员 黄 剑人民陪审员 于日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