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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执复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秋胜申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原秋胜,刘秋明,山西福川制铁有限公司,山西福莱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赵书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晋执复字第22号申请复议人:原秋胜,现住阳城县。申请执行人:刘秋明,阳城县人。被执行人:山西福川制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书龙,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山西福莱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书龙,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赵书龙,现住阳城县。申请复议人原秋胜不服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晋城中院)(2015)晋市法执异字第11-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复议人原秋胜复议称:晋城中院(2014)晋市法执字第71-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山西福莱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莱克公司)位于晋城市开发区兰花路东侧【土地证号为:×××(001)、土地证号为:×××(002)】的两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复议人认为,晋城中院查封上述两宗徒弟的土地使用权,妨碍了其法定优先受偿权,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请求依法撤销(2015)晋市法执异字第11-1号执行裁定书。执行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刘秋明与被执行人山西福川制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川公司)、福莱克公司、赵书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还款义务,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晋城中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了(2014)晋市法执字第71-1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山西福莱克公司拥有的位于晋城市开发区兰花路东侧[土地地号为:×××(001)、土地证号为:晋市开国用(2011)第0**号、土地地号为:×××(002)、土地证号为晋市开国用(2011)第0**号]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限被执行人收到法律30日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晋城中院依法评估、拍卖所查封的土地。2015年7月6日,异议人原秋胜向晋城中院提出异议申请,申请在执行过程中保护其法定的优先受偿权。同时提交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和《股权质押合同》作为证据材料。晋城中院审查认为:本案中,异议人原秋胜提出的请求,在执行过程中保护其法定优先受偿权的申请,异议中既不是执行行为而提,也不是执行标的本身而提,故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驳回了异议人原秋胜的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于晋城中院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原秋胜、阳城县源远创业投资服务中心以确认合同有效为由,将福川公司、福莱克公司、小笠原公司、赵书龙诉至阳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作出(2015)阳民初字第147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一、被告赵书龙、福川公司、福莱克公司、小笠原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真实、合法、有效;二、被告赵书龙、福川公司、福莱克公司、小笠原公司在本案中出具的借款保证书、取款保证书、欠款保证书系出于被告自愿,具有连贯性,可以作为履行和结算的依据;三、原被告双方确定按2015年3月8日出具的欠款保证书保证的最后期限归还欠款。如到期不能归还,原告方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本院认为:担保物权是以直接支配特定的交换价值为内容,以确保债权实现为目的而设立的物权,其实现途径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物权人经法定程序,优先受偿的过程。本案中,申请复议人享有担保物权,且经阳城县人民法院确认,则应依据担保物权实现的相关法律规定,亦或依照民事调解书向阳城县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而以提出执行异议的方式,司法救济途径明显不当。对其在本案中所提异议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晋城中院在本案审查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秋胜的复议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啸虎审判员  董立新审判员  郭 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穆五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