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永华均,黄学志与永华明,曾启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华均,黄学志,永华明,曾启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华均。委托代理人:万军,广东莞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学志。委托代理人:杨振锋,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裴欣,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华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启云。上诉人永华均、黄学志因与被上诉人永华明、曾启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月3日,永华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永华明、曾启云、黄学志按各自的责任比例向永华均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462511.57元;2.永华明、曾启云、黄学志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永华明、曾启云、黄学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永华均起诉状所附赔偿项目明细表载明:1.伤残赔偿金:30226.71元/年×20年×29%=175314.91元;2.鉴定费:2000元;3.后续治疗费:47180元+30000元=77180元;4.交通费:2000元;5.营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6.护理费:(3500元+3000元)÷30天×85天+3500元÷30天×(15天+180天)=41166.66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5天+15天)=5000元;8.误工费:250元/天×(365天+180天)=136250元;9.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462511.57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永华均在工地施工期间因故从10米高处坠落摔伤。事故发生后,永华均当日被送往东莞东华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一、双下肢多发骨折。1.右侧“浮漆”损伤,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2.左股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3.左侧髌骨开放、粉碎性骨折;4.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二、面部多发骨折。三、牙外伤。四、双肺挫伤、左侧4-6前肋骨折并肺部感染。五、颜面部、左腕部皮肤软组织裂伤。永华均经治疗于2013年1月3日出院,住院85天,出院小结载明:出院医嘱:1.全休半年,加强营养;2.继续双下肢功能锻炼,避免外伤;3.定期(出院后3、6、9、12、18个月)复查(复查费用约需3000元),视情况功能锻炼程度及下肢负重时机;4.后期门诊修复牙齿损伤(费用约需5000元);5.必要时,手术重建右膝关节后向稳定性(如选用自体肌腱重建,费用约需30000元);6.骨折骨性愈合后(约术后18个月-24个月)返院取内固定(费用约需40000元);7.随诊;8.带药。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9月10日,永华均在东莞东华医院拆除部分内固定,住院15天,出院小结载明:出院诊断:1.双下肢多发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2.右胫骨后交叉韧带止点陈旧性撕脱骨折;3.右上1牙齿缺损;4.慢性根尖周炎;5.右侧视神经萎缩、黄斑病变(外伤后);6.左角膜白斑、人工晶体眼。出院医嘱:1.加强左膝关节功能锻炼;2.骨科门诊复查双下肢X光片(3、6个月),根据结果取出其他内固定;必要时处理交叉韧带损伤;3.口腔科门诊随诊处理口腔牙缺损及慢性根尖周炎。眼科随诊处理眼科疾病。永华均于起诉前就其伤残委托鉴定。2013年11月9日,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粤衡正(2013)临鉴字第7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两处9级伤残,两处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77180元(含东莞东华医院医嘱必要时手术重建右膝关节后向稳定性费用30000元);综合评定其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永华均支付鉴定费2000元。永华均与永华明系亲兄弟关系。永华均向原审法院提交一份落款人为永华明的证明一份,载明内容为永华均于2012年11月10日在谢岗镇南面村委会斜对面工地受伤,从事于永华明手下,最低工资为250元/天。庭审中,永华明确认该证明的真实性。永华均自2005年4月23日起在惠州市租住至今,从事建筑散工,其子永刚出事前在惠州务工,平均工资为3525元/月。黄学志主张涉案工地由其发包给曾启云承建,并提交了5份合同为据,并主张发生涉案事故的工程范围对应的是第1份手写合同。曾启云确认相关合同的真实性,但主张发生事故的施工项目不在合同范围内,是永华均直接给黄学志上点工,基于人道主义,愿意补偿永华均20000-30000元。黄学志提交收条、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主张已付永华均住院期间费用210000余元。永华均予以确认。第一次庭审后,黄学志对鉴定意见载明的伤残等级以及三期等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将黄学志的《重新鉴定申请书》转达给鉴定机构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要求其书面回复。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回复函,维持原鉴定意见。第三次庭审时,黄学志表示基于本案事实,同意由法院酌情确定三期以及相关标准,不再坚持要求重新鉴定。关于赔偿标准,永华均主张应按照2013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黄学志、曾启云主张应按广东省农村户口标准计赔。关于各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永华均主张其与永华明是雇佣关系,永华明是二手承包人,曾启云是一手承包人,黄学志是发包方。黄学志认同永华均的意见。永华明、曾启云在庭审中则主张发生事故时永华均是给黄学志上点工,即直接受雇于黄学志。因各方当事人对该问题发生重大分歧,且该问题的查明对本案裁判具有关键作用,为切实查明案情,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4日组织现场勘查。四名当事人均到场参与现场勘查。永华均至该日仍需依靠双拐辅助行走。经现场查看,永华均跌落地为厂房三楼楼面,现场施工脚手架、升降机已拆除。现场调查时,各方均认可永华均是在脚手架对应三楼楼面位置运送螺丝头等物品不慎踩空跌落受伤,事故发生当天未拍照留底;永华明确认永华均系其找来做事,工资由其支付,发生事故的圈梁部分与曾启云无关;黄学志述称三楼楼板部分发包给曾启云,铁皮部分柱跟圈梁口头发包给永华明,因本案事故,至今仍未结算,全部施工时材料同时上;永华均表示其出事时是跟永华明做事,具体他们内部如何结算不清楚。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明(永华明出具)、住院病历及其他医疗资料、司法鉴定报告、鉴定发票、证明(房东出具)、证明(村委会出具)、户口本、银行账户明细表、证明(多源公司出具)、银行明细、合同、收条、费用列表以及原审庭审笔录、问话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审法院认为:永华明作为公民个人,无承揽建设工程的资质,故黄学志、永华明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不具法律效力。永华明明知自身无资质而承揽建设工程,黄学志明知永华明无资质而向其发包,两人对合同无效负同等责任。结合庭审调查、现场勘查以及各当事人陈述可知,涉案发生事故的圈梁施工与曾启云无关联,永华均与曾启云不具有法律关系,其诉请曾启云负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庭审中,曾启云表示基于人道主义,愿意赔偿永华均20000-30000元,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原审法院照准。综合考虑涉案建设工程的承、发包情况,施工过程,以及永华均的受伤程度,原审法院酌情确认曾启云应补偿永华均25000元。永华均直接受雇于永华明,两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永华明无资质承揽建设工程,并需借助脚手架等开展高层施工,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充分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最终导致永华均从三层坠落受伤。永华明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主要责任,应负相应赔偿责任。永华均作为成年人,安全生产意识薄弱,在作业过程中没有尽到充分的谨慎注意义务,不慎跌落,对其自身所受伤害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黄学志属于定作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涉案厂房建设、圈梁施工依法需要相应的施工资质。本案实际施工过程中,黄学志并未派人到现场指示,未对具体施工人员的资质、现场安全防护措施等做出具体明确要求,导致涉案事故发生。故黄学志应负一定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情形,原审法院认定永华明对永华均的损害应负五成责任,黄学志应负四成责任,永华均自己应承担一成责任。关于永华均因本次受伤所产生的合法损失,结合各方主张以及全案证据,原审法院依法核定如下:1.伤残赔偿金。永华均本次受伤构成两个十级、两个九级伤残,其损害赔偿系数应为0.24。永华均受伤前长期在本省居住,是建筑工人,故其诉请按2013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标准计赔该项损失,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永华均该项损失为30226.71元/年×20年×0.24=145088.21元。2.鉴定费。永华均为进行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提交了有效票据为证,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3.后续治疗费。永华均因本次事故多处受伤,四处构成伤残,其主张后续治疗需花费77180元,该金额有鉴定意见予以明确载明,客观可信,原审法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永华均主张花费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交该方面的证据。考虑到永华均受伤住院治疗、进行伤残鉴定,确需多次往来于住处、医院、鉴定机构,客观上会产生交通费支出。永华均该项诉请,客观可信,原审法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永华均多处骨组织受伤,依一般生活常理,出院后康复期间确需加强营养以尽快康复。出院医嘱载明需全休6个月。至原审法院现场勘查时止,永华均仍未能恢复自由行走。因此,永华均主张该项损失3600元(按30元每天计付120天),客观可信,原审法院予以确认。6.护理费。永华均首次住院85天、取内固定住院15天、出院医嘱全休6个月,至原审法院现场勘查时止,永华均仍未完全康复。永华均受伤期间,主要由其子永刚护理。结合护理人的收入情况,原审法院核定永华均该项损失为3500元/月×[(15天+85天)÷30天/月+6月]=32655元。对于永华均超出该金额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黄学志主张已付清永华均住院期间的全部费用210000余元,并提交了收条、医院费用结算清单为据。永华均确认有该事实,但现又主张有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0元未付。经审查,除直接支付给医院的费用外,由永华均儿子永刚开具收条、直接经手收取现金的款项有一万余元。本项费用产生于永华均住院期间,按常理,应包括在住院期间费用内。永华均现又主张有住院伙食补助费未付,不符常理,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8.误工费。永华均于2012年11月10日入院治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11月9日,其误工期为364天。永华均主张其该项损失应按250元/天计赔,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确实高达250元/天。永华均受伤前在为黄学志修建厂房,系建筑业从业人员。原审法院认为,永华均该项损失应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建筑业43255元/年为准确定,核定其该项损失为43255元/年×364天÷365天/年=43136.49元。9.精神抚慰金。永华均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确实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永华均本次受伤的伤残赔偿金的计赔系数为0.24,原审法院酌情核定永华均该项损失为12000元。原审法院核定永华均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总额为145088.21元+2000元+77180元+2000元+3600元+32655元+43136.49元+12000元=317659.70元。依据上述确定的责任比例,永华明应向永华均赔付158829.85元、黄学志应向永华均赔付127063.88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10月31日判决:一、永华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永华均赔偿各项费用合计158829.85元。二、黄学志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永华均赔偿各项费用合计127063.88元。三、曾启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永华均支付补偿款25000元。四、驳回永华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238元(缓交),由永华均负担1920元、永华明负担3477元、黄学志负担2841元。永华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永华明、曾启云、黄学志应当连带承担赔偿永华均的全部损失。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按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原审法院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该条规定的是承揽关系中,定作人造成第三人或者定作人损害时责任的承担。本案中,永华均既非定作人,也非第三人,而是提供劳务者。显然原审法院使用该条规定明显错误。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永华均有权要求全部侵权人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请求。(二)本案中,各当事人间法律关系是,黄学志是发包人,曾启云是一手承包人,永华明是二手承包人,永华均与永华明是雇佣关系。以上事实,黄学志在一审庭审时予以认可,但原审法院组织现场勘查时,却反言三楼楼板部分发包给曾启云,铁皮部门柱及圈梁口发包给永华明。黄学志违反了“禁止反言”的法律基本原则,其现场勘查时的陈述不可采信。2.本案一审庭审时,永华明、曾启云主张发生事故时永华均是给黄学志上点工,即直接受雇于黄学志,但在现场勘查时,永华明却反言确认圈梁部分与曾启云无关,永华均系永华明找来做事,工资由永华明支付。永华明违反了“禁止反言”的法律基本原则,其现场勘查时的陈述不可采信。现场勘查时,永华明并未明确铁皮柱部分是由何人承包。3.永华均是在三楼楼面运输螺丝头等物品时发生安全事故,三楼楼板施工必须用螺丝等物品,螺丝等物品非铁皮柱、圈梁施工专用物品,黄学志在现场勘查时也口述承认全部施工材料同时上,由此可见,永华均运送螺丝等物品与曾启云必然有一定的关联性。(三)原审法院认定永华均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永华均安全意识薄弱,在作业过程中没有尽到充分谨慎注意义务无任何事实依据。本案中,黄学志明知曾启云无资质而将高层施工工程发包给曾启云,曾启云明知永华明无资质而将高层施工工程发包给永华明,曾启云、永华明明知自己无施工资历而承包高层危险作业工程,且曾启云、永华明没有采取充分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永华均在施工中已最大限度尽了谨慎注意义务,此次安全事故发生的责任全部应当由黄学志、曾启云、永华明承担。(四)原审法院错误认定永华均承担部分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的应当赔偿永华均伤残赔偿金145088.21元、护理费32655元、误工费43136.49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及不予支持永华均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错误。据此,永华均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判令永华明、曾启云、黄学志按各自责任向永华均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462511.57元,赔偿项目明细如下:(1)伤残赔偿金30226.71元/年×20年×29%=175314.91元;(2)鉴定费2000元;(3)后续治疗费47180元+30000元=77180元;(4)交通费2000元;(5)营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6)护理费(3500元/月+3000元/月)÷30天/月×85天+3500元/月÷30天/月×(15天+180天)=41166.66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5天+15天)=5000元;(8)误工费250元/天×(365天+180天)=136250元;(9)精神抚慰金20000元。3.永华明、曾启云、黄学志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永华明、曾启云、黄学志承担。上诉人黄学志针对永华均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在法律关系和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其他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被上诉永华明针对永华均的上诉答辩称:永华明是从曾启云手上拿钱的,其只是打工的,不是包工头,曾启云叫永华明怎么做就怎么做,永华明和黄学志有关系。被上诉人曾启云针对永华均的上诉答辩称:原审法官到现场勘查时,各方都已经说得很清楚,现在说的又与之前说法不同,曾启云认为应以现场勘查笔录为准。黄学志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有误。永华均提供的证据其中包括:“其本人在惠州地区租房的房东证明一份、租房所在地的村委会证明一份”并不能证明永华均的“城镇居民”身份。根据司法实践,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来、且具有稳定收入的地方。原审法院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支出来计算永华均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不合理,应该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和支出来计算。原因如下:1.居住地是惠州的农村,惠州的农村不同于东莞、深圳的农村,东莞、深圳的农村已经基本城市化,而惠州远没有达到这个水平。2.两份证据也不是充分的证据。从永华均提供的证据只有“房东”证明和“村委会”证明,并没有提供诸如: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所租房子的《房屋所有权证》;公安部门出具的《暂住证》或《居住证》以及“城市出租房管理名册”的登记信息等权威行政部门的确认依据。3.依据永华均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看,其收入并不稳定,不能说明其主要收入来源问题。因此无法证实永华均所述租房的事实,更没有能够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广东城镇的证据,那么原审法院按照广东省的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和支出来计算永华均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是不合理的,应该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和支出来计算。(二)司法鉴定有关“医疗期、误工期、护理期”三期及后续治疗费的问题是错误的,黄学志提出合理质疑并提出鉴定申请,但原审法院仍按有问题的鉴定意见书做出判决。永华均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明显存在问题,黄学志提出的质疑合情合理,并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由于鉴定需要大量时间,原审法院主审法官为了避免因鉴定而导致本案拖延时间过久,建议由合议庭酌情认定,黄学志接受了法庭的建议。但原审法院仍然依据永华均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作为裁判依据,所以对于鉴定书认定的三期及后续治疗费应当依据重新认定或者重新鉴定并按重新鉴定的结果做出判决。(三)关于永华均受伤时为谁服务在事实上认定有误。永华均受伤时是运送螺丝头各方并无异议,但是螺丝头是做夹板用的,黄学志发包给永华明的工程和发包给曾启云的工程均需使用夹板,而且两项工程同时施工。也就是说事发时运用的螺丝头究竟是为永华明服务还是为曾启云服务不能分清。原审法院直接认定为永华明服务,而永华明直接承包黄学志工程的认定是与事实不符的。(四)部分费用计算有误。1.永华均的护理费时间计算错误。住院天数实际为55天,由于医院的计算错误为85天,原审法院就认定为85天是不正确的。永华均计算的时间明显有误,且黄学志已经在一审庭审时明确提出,但原审判决认定永华均“主张的时间合理”,与事实不符,致使计算费用出现严重误差。2.三期不认可,应予调整,并按调整后的期限计算。3.后续治疗费,应予调整,并按调整后的费用计算。4.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有误,应当按农村居民来计算相关费用。5.黄学志已经垫付了20余万的医疗费,承担了较多的费用,不应再承担其他费用,即使需要承担也应当优先扣除上述垫付的医疗费。据此,黄学志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2.查清事实驳回永华均对黄学志的所有或者部分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永华均或者永华明、曾启云承担。上诉人永华均针对黄学志的上诉答辩称: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是正确的。永华均受伤是在运螺丝头,当时永华均是受雇于永华明,螺丝头是为了固定梁,当时梁工程是永华明从曾启云手中承包,曾启云再从黄学志手中承包过来的。被上诉人永华明针对黄学志的上诉答辩称:永华明不认同原审判决,案涉工程不是永华明承包的。永华明有责任,但是责任没有多大。被上诉人曾启云针对黄学志的上诉答辩称:永华均和永华明是给黄学志做点工。永华均是永华明请的工人,但是案发时,永华明和永华均给黄学志做的点工,本来做点工是有签字的,但是当时说做完之后再签,所以当时没有签字。永华明雇了永华均做木头。上面的梁本来是说做了砖再做了梁,后来说不做砖,所以就搭架子做梁,永华均和永华明做梁的就不在曾启云承包的工程之内。本院经审理查明,东莞东华医院出具出院证(住院号346946)显示第一次住院的入院日期为2012年11月10日,出院日期为2013年1月3日,住院天数85天;第二次住院的入院日期为2013年8月26日,出院日期为2013年9月10日,住院天数15天。黄学志提交东莞东华医院有限公司住院收费专用发票(发票号码000××××5049)显示永华均住院日期为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2月3日,发票出具日期为2013年2月3日,缴费金额为178712.04元。永华均提交东莞东华医院骨二科于2013年2月3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编号1312411)显示永华均住院号346946。还查明,1.对于永华均与永华明的关系,原审第一、二次开庭时,永华均主张永华明找其去工地施工,其与永华明是雇佣关系;永华明则陈述其对黄学志说永华均是点工;黄学志则陈述永华均是永华明找来的工人。原审法院现场勘查时,永华明陈述永华均是其雇来的,永华明向永华均支付工资。2.对于永华均是如何受伤,原审第二次开庭时,永华均确认是在施工铁皮房的时候受伤,黄学志陈述永华均是在弄柱子、甲板的时候摔伤,永华明陈述永华均是在施工楼顶的时候受伤。原审法院现场勘查时,永华均陈述其在脚手架所对应的三楼楼面位置运送螺丝头等物品,不慎踩空落地。3.对于事发时永华均所运送螺丝头等物品的用途,原审法院现场勘查时,永华均、永华明均确认是用于三楼上面圈梁施工。4.对于圈梁施工,原审法院现场勘查时,永华均陈述不清楚圈梁部分工程是否与曾启云有关;永华明陈述圈梁部分工程与曾启云无关联,架子部分是跟黄学志做点工;黄学志陈述全部工程合同是曾启云签的,曾启云部分的钱由曾启云结算,柱、梁部分的钱由永华明结算,均按米结算。原审第三次庭审时,永华均、永华明、曾启云和黄学志均对现场勘查笔录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院分析如下:关于永华均与黄学志、曾启云、永华明之间法律关系的问题。各方在原审第一、二、三次庭审时的陈述以及现场勘查时的陈述有庭审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记录在案,并经过各方签名确认,本院对上述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各方的陈述,本院综合分析如下:首先,永华均主张其受雇于永华明,而永华明也承认其雇佣了永华明,并向永华均发放工资,故永华均与永华明之间系雇佣关系。其次,永华均陈述其在运送螺丝头等物品时受伤,且螺丝头等物品是用于圈梁部分的工程,而永华明作为承接工程一方确认圈梁部分的工程与曾启云无关,故永华均与曾启云不存在法律关系。再次,永华明陈述其受雇于黄学志直接做工,黄学志陈述永华明承包部分的工程是直接跟永华明按米结算工钱,而双方均没有提供书面的施工合同,永华均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黄学志是发包方,根据黄学志所陈述的工钱结算方法,原审认定黄学志与永华明之间系承揽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根据各方举证及陈述,本院认定黄学志与永华明之间系承揽关系,永华明与永华均之间系雇佣关系,曾启云与永华明、永华均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原审法院认定永华明对永华均的损害应负五成责任、黄学志应负四成责任、永华均自己应承担一成责任,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各具体赔偿项目的认定问题。曾启云对原审判决其向永华均支付补偿款25000元未提出上诉,视为对原审判决的服从,本院予以确认。黄学志二审提出已为永华均垫付了20多万元医疗费应抵扣赔偿款,但永华均起诉时并未请求该项目,而黄学志一审也未反诉要求处理,故该问题黄学志应另行解决。各方对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的具体数额未提出上诉,视为对原审判决的服从,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提出上诉的具体赔偿项目,本院分析如下:1.残疾赔偿金。黄学志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永华均系农村户口,永华均提供张丽清出具的证明、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沥林镇沥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银行账户明细表,以及永华均事发时的工作性质,本院经综合审查后,认为永华均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永华均在事发前一年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根据永华均的伤残等级,原审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145088.2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护理费。根据东莞东华医院出院证、东莞东华医院有限公司住院收费专用发票、疾病证明书,可知永华均首次住院日期为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2月3日,故原审认定永华均住院天数为85天,并无不当。根据永华均首次出院医嘱以及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期为120天,结合永华均的伤情,故本院认定永华均首次出院后仍需护理120天。永华均取内固定于2013年8月26日至9月10日住院15天,本次住院期间根据手术需要确需护理,故该15天应计入护理期。该次出院后无医嘱证明永华均仍需护理,故该次出院后不再计算护理费。综上,护理时间为220天(85天+120天+15天),原审法院认定为280天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永华均受伤期间,主要由其子永刚护理。结合护理人的收入情况,本院核定永华均该项损失为3500元/月÷30天/月×220天=25666.67元。3.营养费。出院医嘱载明需全休6个月,加强营养。根据永华均恢复伤情需要,加强营养确为必需,原审法院认定营养费36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4.误工费。永华均首次住院后于2013年2月3日出院,有医嘱载明全休180天,永华均于全休期内仍未评残,故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全休期届满。永华均第二次住院15天,故永华均误工时间为280天(85天+180天+15天)。原审法院将误工时间认定为自首次入院治疗至评残前一天,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审法院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建筑业43255元/年为准确定并无不妥。故永华均的误工费计算为43255元/年÷365天/年×280天=33181.9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黄学志主张已付清永华均住院期间的全部费用210000余元,永华均对此予以确认。黄学志除直接支付给医院的费用外,还向永华均儿子永刚支付现金一万余元。原审法院认定黄学志已经支付了永华均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常理,本院予以维持。6.后续治疗费。永华均因本次事故多处受伤,四处构成伤残,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根据永华均的伤情及鉴定意见认定后续治疗费771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永华均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45088.21元、护理费25666.67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33181.92元、后续治疗费7718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88716.8元。按照责任比例,永华明应向永华均赔付144358.4元(288716.8元×50%),黄学志应向永华均赔付115486.72元(288716.8元×40%)。另外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损害结果、过错程度、赔偿能力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审法院确定金额后再按责任份额确定欠妥,但原审判决最终确定永华明、黄学志分别应赔偿永华均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为6000元、4800元是合理的,本院对该结果予以维持。故,永华明共需向永华均赔付150358.4元(144358.4元+6000元),黄学志共需向永华均赔付120286.72元(115486.72元+4800元)。永华均诉请超出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永华均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黄学志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方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永华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永华均赔偿各项费用合计150358.4元。四、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黄学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永华均赔偿各项费用合计120286.72元。五、驳回永华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238元(缓交),由永华均负担2020元、永华明负担3427元、黄学志负担2791元。永华均上诉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3332元,由永华均负担3332元。黄学志上诉部分二审案件2841元,由黄学志负担2741元,永华均负担100元。永华均已预交8238元,由永华均向本院申请退回4806元;黄学志已预交2841元,由黄学志向本院申请退回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健如代理审判员  何玉煦代理审判员  徐华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淑仪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21页共2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