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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2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雷波、叶丽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雷波,叶丽斌,雷国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2159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丽阳街568号。诉讼代表人:陈昌文,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龙军,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员工。被告:雷波。被告:叶丽斌。被告:雷国明。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为与被告雷波、叶丽斌、雷国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雷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整,利息15342.4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05月31日止,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被告叶丽斌、雷国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龙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波、叶丽斌、雷国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07月02日,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被告叶丽斌、雷国明签订了(330601140702)浙泰商银(保借)字第(0088070098)号保证借款合同,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依据该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雷波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约定月利率为9.85‰,合同借款起止期限自2014年07月02日至2015年01月02日止。2015年01月02日,被告雷波的借款已逾清偿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雷波仍未清偿,被告叶丽斌、雷国明也未代清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为15342.48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叶丽斌、雷国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0元,减半收取1805元,由被告雷波、叶丽斌、雷国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出生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俊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朱丽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