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刑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宋思祥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思祥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9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思祥,绰号“虎子”,务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2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日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4年1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钱泽仁,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思祥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朝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思祥及其辩护人钱泽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初至2014年12月19日间,被告人宋思祥与张某乙、龙某(均已判决)一起开设赌场,从中抽取头薪。宋思祥、龙某等人租用吴某乙位于乐清市北白象镇中方村一处简易棚设立赌场以“三攻”方式进行赌博。宋思祥、张某乙、龙某分别持有赌场50%、25%、25%股份。张某乙、龙某在赌场经营期间帮助宋思祥抽取头薪,赌场开设期间累计抽取头薪在1.6万元以上,参赌人数在200人次以上。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思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刘某甲、瞿某、田某甲、黄某甲、田某乙、吴某甲、田某丙、付某、刘某乙、周某甲、黄某乙、田某丁、田某戊、田某己、刘某丙、卢某、罗某、田某庚、张某甲、李某、刘某丁、熊某、周某乙、刘某戊、赵某、陈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同案犯张某乙、龙某、吴某乙的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思祥以牟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思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属于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要求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宋思祥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思祥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14日止。)二、追缴被告人宋思祥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文协审 判 员 伍 翔人民陪审员 李方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陈晓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