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二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长福、李跃新、张少艳、孙连科、李国志、临江市大湖村煤矿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长福,李跃新,张少艳,孙连科,李国志,临江市大湖村煤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二初字第343号原告: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临江市。法定代表人:张丽伟,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涛,男,该社职员。被告:徐长福,男,195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白山市。被告:李跃新,男,196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江市。被告:张少艳,女,195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江市。被告:孙连科,男,1953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临江市。被告李国志,男,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白山市。被告:临江市大湖村煤矿。住所:临江市。法定代表人:池溶,男,该矿矿长。原告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徐长福、李跃新、张少艳、孙连科、李国志、临江市大湖村煤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分别于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长福、李跃新、张少艳、孙连科、李国志及追加被告临江市大湖村煤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徐长福于2014年4月28日在临江市信用合作联社六道沟信用社以保证担保的方式贷款12万元,贷款期限一年,担保人为李跃新、张少艳、孙连科、李国志,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7日。贷款发放后,借款人从未按期偿还过借款利息,在信贷员多次催要下,拖欠至今。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出解除合同,要求五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徐长福辩称:我没在六道沟信用社贷过款,我住在大栗子镇,我不可能去六道沟去贷款,其余的担保人我都不认识。必须本人持本人身份证才能去银行办理开户,我从来没去过六道沟信用社,我曾经起诉过六道沟信用社也是关于这笔12万元的贷款,该案我已经上诉,正在中院审理。当时开户行六道沟信用社存折的开户签名不是我的本人签名,而且取款也不是我的签名。我既没贷款也没签名,为什么我是借款人,而且我不是农户,而给我发的是农户贷款。农村信用社农户保证借款合同上的字都不是我写的。信用社的信贷员丁福力和胡志森到我家找我,拿了记账空白表格让我签字担保贷款,之前我给胡志森贷过,所以我没在意就签字了。后来胡志森死后我去六道沟信用社发现我是借款人,而不是保证人了。钱我没贷也没用,我不承担归还责任。李跃新辩称:一、胡志森找我担保是因为他欠工人工资,胡志森死后信贷员给我打电话,让我去胡志森家里找,我当时是给胡志森担保的,而后来看到合同借款人却是徐长福,根本看不出胡志森字样。当时我根本就不认识徐长福,我也未曾给徐长福担保过,信用社信贷员在合同里面做了手脚,我本来保的是胡志森,却变成了徐长福。当时我签借款审批表时,借款人那栏是空白的,当时就只有张少艳在我前面签字了。当时信贷员没跟我说是给徐长福贷款,而我是要给胡志森担保贷款的,信贷员应当给我解释说明。所以我不认可这笔贷款,我不承担归还责任。孙连科辩称:当时胡志森找我担保贷款,我在合同上签字了,我是给胡志森担保,不是给徐长福担保,我根本不认识徐长福,我找过胡志森他家人协商过此事,他家人说没能力偿还,这笔钱我不知道用途,我也没用。张少艳辩称:之前我帮胡志森贷过款,那笔贷款到期了,2013年胡志森和姓丁的信贷员来找我说让我续贷,我就给他签字了。当时就是胡志森让我给他作担保。李国志辩称:我不知道借款人是徐长福,信用社信贷员是分别找这些人签字的,这笔钱是胡志森和信贷员找我贷的,当时说的是找我作续贷担保,因为以前我给他担保过。当时信贷员并没有告知我借款人是徐长福,当时我签字的时候上面也没有徐长福的签字,我跟徐长福是一个单位的同事,我要是知道是徐长福借款,我不可能给他担保。临江市大湖村煤矿辩称:池荣是胡志森聘用的矿长,矿实际是胡志森的,池荣知道有这笔贷款,确实用来建矿了,但是借款的过程池荣不清楚。胡志森已经死了,他还有继承人,有他母亲、妻子、女儿、儿子。经审理查明,被告徐长福于2014年4月28日在临江市信用合作联社六道沟信用社以保证担保的方式贷款120000.00元用于养鱼,贷款期限一年,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7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李跃新、张少艳、孙连科、李国志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临江市信用合作联社六道沟信用社于2014年4月28日将该笔120000.00贷款打入徐长福指定账户,徐长福本人在贷款凭证上签字。2014年7月10日,徐长福向本院起诉临江市信用合作联社诉称未收到该120000.00元,要求临江市信用合作联社履行合同,后本院作出了(2014)临民二初字195号民事判决驳回徐长福请求,徐长福上诉至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于2014年12月28日在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上诉。追加被告临江市大湖村煤矿法定代表人池荣承认该笔贷款为临江市大湖村煤矿实际所有人胡志森用于建矿使用,临江市大湖村煤矿愿意对该笔贷款与徐长福、李跃新、张少艳、孙连科、李国志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贷款档案、申请审批表、农户借款合同,被告徐长福提供的个人储蓄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徐长福达成借款合同,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徐长福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应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该笔贷款已经转入被告徐长福指定账户,贷款于2015年4月27日已经到期,贷款凭证上的签字为徐长福本人书写,故徐长福应按合同约定偿还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跃新、张少艳、孙连科、李国志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李跃新、张少艳、孙连科、李国志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大湖村煤矿愿意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徐长福在本案中提出对2014年4月27日在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的开户凭证及2014年4月28日的写有其名字的取款凭证进行鉴定,因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而徐长福要求鉴定的事项为其与临江市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鉴定结论无论是否为徐长福字迹,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不予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长福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李跃新、张少艳、孙连科、李国志、临江市大湖村煤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徐长福、李跃新、张少艳、孙连科、李国志、临江市大湖村煤矿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立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郭茂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