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与陈鹏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陈鹏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177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东风西路2号。负责人郑元昌,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迺涛、付海霞,该分行员工。被告陈鹏展。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与被告陈鹏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诉称,被告因购买商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订立《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截止2015年7月5日,被告逾期还款期数已达10期,构成违约。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15804.43元、贷款利息及罚息29306.0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2012年5月15日,被告陈鹏展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西城支行”分别订立了《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借款500000元亦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西城支行”发放。本院认为,因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为被告陈鹏展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西城支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与被告陈鹏展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故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苑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杨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