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襄铁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梁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铁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襄阳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绰号梁三),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局襄阳公安处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襄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鄂襄铁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7日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由漯河火车站乘上烟台至广州的K1159次旅客列车,伺机盗窃。当列车运行在漯河至驻马店区间时,梁某某趁14号车厢94号座位旅客耿某让睡觉之机,扒窃其上衣左侧口袋内的酷派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火车票、身份证,有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户籍信息,有证人张某法、朱某锋的证言,有被害人耿某让的陈述,有价格鉴证结论书,有辨认笔录,有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旅客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随案移送的王某身份证1张,发还本人。其他违法所得的财物,责令退赔。罚金一律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张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张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