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靖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高某、陈某偷越国(边)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越南国籍,越南京族。因涉嫌犯偷越国境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靖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4月15日被靖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2日经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4月24日由靖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西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黄国文,靖西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人陈某,越南国籍,越南京族。因涉嫌犯偷越国境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靖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4月15日被靖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2日经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4月24日由靖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西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侬其哲,靖西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人阮某(自述),越南国籍,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太原省富粮县,越南京族。因涉嫌犯偷越国境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靖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4月15日被靖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2日经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4月24日由靖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西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岑晓红,靖西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人杨某,越南国籍,越南京族。因涉嫌犯偷越国境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靖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2日经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4月24日由靖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西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黄靖宇,靖西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陈某、阮某、杨某犯偷越国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美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文山、陆文才、陆文权及指定辩护人,翻译人员罗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陈某、阮某、杨某经共谋后,于2015年3月23日凌晨,结伙乘车从越南茶岭县中越边境非法进入中国境内,欲前往广东打工,当日14时许,在靖西县靖宇汽车站内被执勤民警查获。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举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陈某、阮某、杨某违反国境管理法规,结伙偷越国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陈某、阮某、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上列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各自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偷越国境到中国的目的是务工,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是初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陈某、阮某、杨某经共谋后,于2015年3月23日凌晨,结伙乘车从越南茶岭县中越边境非法进入中国境内,欲前往广东打工,当日14时许,在靖西县靖宇汽车站内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查,被告人高某、陈某、阮某、杨某均无任何合法有效的出入境证件或手续。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偷越国境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经庭审质证的靖西县公安局孟麻派出所的查获经过说明、受案登记表,靖西县公安局边防大队致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茶岭口岸边防屯对高某等四人的协查函,非法进入中国境内人员自述书和自述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茶岭口岸边防屯答复函,查获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靖西县公安局孟麻边防派出所关于无法进行指认现场的情况说明,靖西县公安局拘留审查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四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陈某、阮某、杨某违反我国出入境管理法规,偷越国境进入我国,属三人以上结伙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偷越国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都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满后驱逐出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满后驱逐出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阮某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满后驱逐出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杨某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满后驱逐出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农程兰审 判 员  周建坤人民陪审员  戴 颖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严小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