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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潜民一初字第01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1305号原告:王某,女,1986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陈超要,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79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林志耘,潜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昭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陈超要、被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林志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相识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当月生子张孟超。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确立恋爱关系后不久即同居,因怀孕而奉子成婚。婚后由于性格差异,常为琐事争执,并时有肢体冲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请: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判决子张孟超随原告生活。张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因被告遭遇车祸造成精神失常,以致夫妻双方有矛盾。现被告病情稳定好转,原告离婚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当月生子张孟超,双方婚后相处尚可。2009年6月,被告因故受刺激精神异常,经安庆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后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后在家服药疗养病情稳定。2013年12月,被告经申请取得安庆市残疾人联合会制发的残疾人证(证号××62),载明残疾类别为精神,残疾等级为贰级。2013年被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受到刺激,病情加重,经治疗后日常生活尚能部分自理,但不能从事家务和生产经营,精神状况不稳定时较为冲动。原告自始与被告关系疏远。2015年6月25日,本院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父亲张某乙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认定被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其监护人。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潜民一初字第01305号民事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潜民特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张某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申请人张某乙为被申请人张某甲的监护人。本案遂恢复审理。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安庆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残疾人证、(2015)潜民特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前后感情尚可,相处正常,特别是在2009年被告患病后,原告给予其充分的理解与关心。只是在2013年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病情加重,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精神不稳定时较为冲动,言行为原告所难以接受,影响了夫妻关系的正常相处,但缺乏充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一直在加强疗养,目前精神较为稳定,有望基本恢复正常;原告对被告应予以扶助关爱。为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储昭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 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