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响民初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沈铁军与夏永清、徐红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铁军,夏永清,徐红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0382号原告沈铁军,公务员。委托代理人李盛光,响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永清,居民。被告徐红梅,居民。原告沈铁军诉被告夏永清、徐红梅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铁军的委托代理人李盛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永清、徐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铁军诉称,2013年4月16日,被告夏永清因周转需要向谭志佳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10月16日,月利率2.5%,若逾期偿还,除承担约定利息,另自愿承担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用。沈铁军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代为偿还本息117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117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3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二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永清、徐红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夏永清因周转需要向谭志佳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若逾期偿还,按借款金额的30%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用。原告沈铁军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夏永清未能履行还款责任。2015年1月23日,原告沈铁军代被告夏永清向谭志佳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17000元。原告沈铁军代偿款117000元,被告夏永清、徐红梅至今未给付。另查,被告夏永清与被告徐红梅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及担保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夏永清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沈铁军代被告夏永清向谭志佳偿还借款本息,已履行了保证义务。原告沈铁军在履行完连带保证后,有权向被告夏永清主张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夏永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夏永清和被告徐红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故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夏永清、徐红梅应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永清、徐红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沈铁军117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被告夏永清、徐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利代理审判员  贺永刚人民陪审员  赵四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蒋 洋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