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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秦恩芳与如皋市宏茂铸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恩芳,如皋市宏茂铸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15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恩芳。委托代理人刘烈日,江苏金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市宏茂铸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长江镇创业路8号。法定代表人顾金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华,如皋市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秦恩芳因与被上诉人如皋市宏茂铸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茂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民初字第0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宏茂公司于2005年1月起为秦恩芳缴纳养老保险。2008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双方每年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共计六份劳动合同。2014年2月16日,双方签订一份期限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4年8月1日,秦恩芳向宏茂公司出具离职申请表,提出辞职,载明离职原因系家里有特殊情况。2014年10月14日,秦恩芳向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宏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7200元、2010年1月至2014年8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3600元、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双休日加班工资19776元。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皋劳人仲案字[2014]第8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不予支持秦恩芳仲裁请求。秦恩芳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宏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7200元、2010年1月起至2014年8月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36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9776元。一审法院认为,秦恩芳作为劳动者提出辞职申请,且辞职理由并非用人单位宏茂公司的原因,现诉求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秦恩芳主张的加班工资问题,因秦恩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宏茂公司工作时存在加班事实,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盖章生效。劳动关系双方应遵守所签订的包括劳动合同期限在内的各项劳动合同条款。双方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每年签订一份期限为一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均在合同落款处签名或盖章,秦恩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上述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过程中,宏茂公司存在欺诈、胁迫等致使秦恩芳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故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上述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现秦恩芳主张宏茂公司支付2010年1月至2014年8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秦恩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秦恩芳负担。判决后,秦恩芳不服提出上诉称,1、我在一审期间提供了银行打卡记录,宏茂公司虽足额发放工资,但没有按时发放工资。宏茂公司要求我每天工作12个小时,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条件。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2、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对考勤记录及工资支付有举证责任。宏茂公司能够提供另案当事人刘军的考勤和工资表,却未能提供我的工资表和考勤表,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没有支持我的加班费显属错误。3、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二款和《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我并不知道固定期限合同和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区别,宏茂公司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我告知。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宏茂公司答辩称,1、秦恩芳与刘军属于不同岗位,我公司一直足额发放秦恩芳的工资报酬,自其2014年10月14日提起仲裁,不存在拖欠。解除劳动合同并非我公司的原因,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秦恩芳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2、秦恩芳主张加班工资,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由其就加班的事实提供证据,而不是由我公司提供证据。3、我公司与秦恩芳之间一直签订有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是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并未损害秦恩芳的利益。由于秦恩芳申请解除,才导致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的行为,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正式施行于2013年5月1日,不具有溯及力,不适用本案,秦恩芳主张双倍工资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秦恩芳向宏茂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在离职申请表中填写的离职原因是家中有特殊情况。现秦恩芳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宏茂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没有支持其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由于秦恩芳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加班事实,亦未能举证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其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其要求宏茂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虽然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但并未禁止双方在此类情形下签订固定期限合同。秦恩芳与宏茂公司多次签订一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均签字或盖章确认并履行劳动合同。上述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秦恩芳主张宏茂公司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双倍工资,亦无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秦恩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应予维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珑珑审 判 员  陆海滨代理审判员  丁净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许红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