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由才与武汉康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由才,武汉康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596号原告:张由才。委托代理人:邓勇,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婷婷,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康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关山街大张村特1号。法定代表人:李立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春、胡晶晶,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张由才与被告武汉康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宏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由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勇,被告康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由才诉称,2012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月利率2.5%,借款期限1年(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5日),按季付息。并约定被告在未按期还款,付清利息时接受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并负责全部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2年12月6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9月6日,之后便再未支付。核算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万元,利息90461.2元,本息合计590461.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自2014年9月7日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的借款利息90461.2元(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及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律师代理费200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由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书》1份3页。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2、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依约应由被告承担;证据二、《收据》1份1页;证据三、《武汉市电子支付个人跨行电子支付凭证》及银行交易明细单2份2页;证据四、《银行进账单》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2份2页;证据二至证据四证明:原告已按双方协议约定履行了借款给付义务,被告方实际收到所借款项。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及《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2页。证明:原告因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2万元,该费用依约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康恒公司辩称:1、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借款50万元。2、借款利息应当以借款事实实际存在的基础上再考虑计算利息。3、律师费不应当支持,借款协议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康恒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在2012年被告公章已经由当时被告的大股东收归管理,并不存在与原告之间签订借款协议的记录,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事实不存在。且借款协议中并没有关于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的约定。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方没有收据存根联,应当根据双方实际行为确定借款事实。对证据三、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经手人是高华,并不是被告,也非被告授权委托的人,不能主张被告收到了此笔款项。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原告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且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鉴定申请,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收据存根联由被告保管,被告以无收据存根联为由否认其真实性不能成立,且被告亦未对该收据上被告财务章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原告张由才(甲方)与被告康恒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5日,借款用途为康园教师住宅小区建设使用,借款利息按月息2.5%结算,按季度结算、支付利息。并约定“乙方违约,甲方有权随时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措施保护甲方自身利益,乙方则无条件放弃抗辩权:(1)处理本协议用于担保或抵押的部分或全部标的物(变卖、拍卖、转让、抵押等),或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2)向乙方追索因催还借款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3)乙方未按时退还借款,甲方有权对抵押商业门面(标的物)自行处理,乙方不得干涉。”协议落款处甲方为张由才签字并按手印,乙方为康恒公司加盖公章,经办人为高华,担保人为康恒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林如族。且被告康恒公司还在该协议书骑缝处加盖了公章。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张三云43×××32的建行账户向高华62×××92的光大银行账户电子支付15万元,并通过案外人李忠峰62×××16的农行账户向高华62×××92的光大银行账户转账35万元,被告康恒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上载明交款单位为张由才、收款方式现金转账、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收款事由为项目融资,落款处加盖有被告康恒公司财务章,经办处签字为高华。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康恒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6日。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康恒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23日,其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4月21日由林如族变更为李立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上加盖有被告康恒公司的公章,且由林如族在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期间作为担保人签字,被告康恒公司虽否认该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该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原告张由才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康恒公司应按约定时间向原告张由才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还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在庭审中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高华的收款行为系被告授权、被告未收到原告借款进行抗辩,本院认为,无论是加盖被告公章的借款协议还是加盖被告财务章的收据上均有高华作为经办人签字,表明被告对高华的收款行为是知情且默认的,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50万元,且自认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的月息2.5%付息至2014年9月6日。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作出的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自认被告按照约定利息超出借款期支付至2014年9月6日的逾期利息,亦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作出的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对于被告支付的超出前述规定的利息,应当冲抵本金。经计算,冲抵后本金应为人民币437045元(详见附件)。对2014年9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日期止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未超过前述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康恒公司应当以人民币437045元为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9月7日计算逾期利息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日期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虽借款协议中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因催还借款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但本院认为,因借款协议中未对该“一切费用”的范围作出明确约定,故按照常理推断该“一切费用”应当是指因催还借款而发生必要的费用,律师代理费属于非必要的费用且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也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康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由才返还借款人民币437045元;二、被告武汉康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由才支付借款人民币437045元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4年9月7日起计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日期止);三、驳回原告张由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52元,由被告武汉康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宏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 婵附件关于原告张由才与被告武汉康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清单(2015)鄂洪民三初字第00596号一、被告从2012年12月6日至2014年9月6日期间支付的利息为月息2.5%即年利率为30%(2.5%/月×12月),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应当扣减本金。因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利息按季度结算、支付,故本金也按季度相应扣减。二、借款本金及利息表还款时间还款金额借款利息借款本金2013年3月6日37500元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3月6日产生利息30000元(500000元×6%×4÷12×3),已支付支付利息30000元后,余款冲抵本金,尚欠本金492500元(500000元-(37500元-30000元)]2013年6月6日37500元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6月6日产生利息29550元(492500元×6%×4÷12×3),已支付支付利息29550元后,余款冲抵本金,尚欠本金484550元(492500元-(37500元-29550元)]2013年9月6日37500元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9月6日产生利息29073元(484550元×6%×4÷12×3),已支付支付利息29073元后,余款冲抵本金,尚欠本金476123元(484550元-(37500元-29073元)]2013年12月6日37500元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12月6日产生利息28567元(476123元×6%×4÷12×3),已支付支付利息28567元后,余款冲抵本金,尚欠本金467190元(476123元-(37500元-28567元)]2014年3月6日37500元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3月6日产生利息28031元(467190元×6%×4÷12×3),已支付支付利息28567元后,余款冲抵本金,尚欠本金457721元(467190元-(37500元-28031元)]2014年6月6日37500元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6月6日产生利息27463元(457721元×6%×4÷12×3),已支付支付利息29550元后,余款冲抵本金,尚欠本金447684元(457721元-(37500元-27463元)]2014年9月6日37500元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9月6日产生利息26861元(447684元×6%×4÷12×3),已支付支付利息29073元后,余款冲抵本金,尚欠本金437045元(447684元-(37500元-26861元)]综上,被告差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437045元。 更多数据: